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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牟红霞、张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红霞,张颖,于克山,崔兴伟,张连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负责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向刚,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智,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牟红霞,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颖,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牟红霞之夫。被告:于克山,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崔兴伟,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连磊,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向刚、罗智,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被告张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被告牟红霞于2014年8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该笔借款由张连磊、崔兴伟、于克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颖为共同还款人。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牟红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4034.61元,构成违约。保证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牟红霞、张颖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34.6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红霞辩称:原告诉求属实。被告张颖辩称:原告诉求属实。被告于克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崔兴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连磊辩称:原告诉求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牟红霞与被告张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牟红霞与原告桓台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期借款;借款用途:承担债务;金额:贰拾万元正;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4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担保:非循环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一天被告张颖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人与借款人牟红霞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贰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张颖”。同日,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与原告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贰拾万元正。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4年8月14日将涉案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牟红霞银行卡上,借款凭证显示涉案借款利率为9.993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牟红霞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34.61元。被告张颖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牟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牟红霞自原告处借款,在原告履行完发放借款义务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牟红霞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034.61元及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颖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未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红霞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牟红霞、被告张颖负担;被告于克山、被告崔兴伟、被告张连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