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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唐国光、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唐国光,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A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林,系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强,系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国光。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张法古村。法定代表人:唐国光;职务:总经理。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唐国光、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光、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国光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国光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唐国光在2014年8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唐国光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唐国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国光偿还贷款本金156972.9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国光向原告借款,同时双方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国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全部收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国光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唐国光未答辩。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唐国光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国光发放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0个月,自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应还款日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1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21%),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两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如约向被告唐国光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27.05元,利息33946.34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唐国光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唐国光全额清偿,但被告唐国光一直未偿还。原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唐国光尚欠原告156972.95元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1%)计算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国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为合同所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玉松发放贷款20万元,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现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唐国光偿还借款本金15697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国光支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处理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唐国光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与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唐国光所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972.9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1%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罚息等的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唐国光、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冉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