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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0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国蕾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半月湾酒店606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杨某、刘某乙军交易完四包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另外2包疑似毒品(净重4.06克),在刘某乙军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4包(净重2.87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