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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蔡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李某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C幢XX室出租房内,在他人的授意下,被告人周某、蒋某为迫使李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直到同年4月2日被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周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周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李某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C幢XX室出租房内,在他人的授意下,被告人周某、蒋某为迫使李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2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周某、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为引诱、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周某、蒋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闽辉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连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