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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文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于2014年4月中旬,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以12000元一年的租金租得一门面后,以60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某某路电子城购得二手捕鱼机2组(12座),并运至租来的门面内,以10元钱上1000到2000分的方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至2014年4月底,并叫其姐姐文某乙帮忙在该门面内从事为赌客上下分服务。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该门面内现场挡获文某甲、文某乙及赌博人员3人,并查获捕鱼机2组(12座)。经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查获的捕鱼机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公(治)认字(2015)第23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文某乙、任某某、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捕鱼机2组(12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