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提议用电捕鱼的方式捕鱼,张某某同意。当日18时许,二人携带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到山上捕捞鳝鱼。晚21时许,秦某某、张某某又来到石柱县长江流域处利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鲤鱼等共计0.84公斤。二被告人被石柱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被没收。支持指控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人非法捕捞的工具均系被告人秦某某提供,后被渔政执法部门没收;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另查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系重庆市农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颁布的禁渔期。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渔期管理的通知;渔政部门宣传禁渔期公告牌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施某某、向某某、谭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发挥作用较次,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