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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强与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李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龚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田曙娟,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龚善国,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董银香,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李强与被告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龚华向石嘴山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龚善国、董银香夫妻以名下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案外人龚海涛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被告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经贷款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龚海涛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案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为105018.35元。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华、田曙娟偿还原告代偿本息105018.35元;2.被告龚善国、董银香在其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