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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继平与胡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胡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继平,被告胡小华。原告王继平诉被告胡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2014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小华无证、醉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9293号路灯杆处,与沿黄河五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继平发生事故,造成王继平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小华无证、醉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9293号路灯杆处,与沿黄河五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继平发生事故,造成王继平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平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上頜骨骨折;3、皮肤裂伤;4、眼眶挫伤;5、脑震荡。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119.73元。后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继平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王继平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日后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按经治医院现行收费情况,后续治疗的相关花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花费计算。原告王继平在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58.8元。原告住院期间和院外由其丈夫谭严伟为其护理,谭严伟的户籍为山东省惠民县,为农村居民。另外,原告王继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谭严伟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小华因过失侵害原告王继平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月平均工资应为255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和院外由谭严伟一人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应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3119.73元、误工费15352.8元(2558.8元÷30天×180天=15352.8元)、护理费3174.4元(50元×20天+54.36元×40天=3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746.93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胡小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平各项损失共计64746.93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王继平负担114元,被告胡小华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