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海瑞与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瑞,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程海瑞,男,193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万社(原告程海瑞儿子),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法定代表人柴秋永,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海瑞与被告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万社、丁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柴秋永及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了村集体的13亩土地,对该承包地沁水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程海瑞为户主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全家一直耕种着该13亩土地。2004年因煤矿需要占地,经过张村乡政府及被告冯村村委协商,将原告13亩承包地的3.3亩由煤矿占用,当时约定由煤矿每年每亩支付原告1000元产值损失,另煤矿占用原告一亩地,由被告村委补偿二亩地。双方达成一致后,煤矿自2004年起按约定将每亩1000元的补偿款付至2007年,自2007年起村委再没有支付煤矿占地款,也没有按照原来的约定给原告补发土地,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矿占地补偿款和土地,并先后向上级多部门进行上访,但时至今日仍没有得到解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冯村村委归还原告该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如果被告冯村村委归还不了原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补偿原告。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9206.24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诉争土地是事实,但诉争土地因原告撂荒并经其同意而被被告收回,收回后,原告对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在原、被告间是否发生转移及原告应得补偿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日,原告程海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上沟自然庄包括诉争的元沟3.3亩土地在内的13.7亩土地,并由沁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1999年因村办煤矿工人从诉争土地里走路,地不能种,地也有点远,原告就在诉争土地里种上花椒树,花椒树苗由被告提供。2003年7月22日,被告冯村村委召开“关于落实税费改革农户荒芜土地退出会议”,内容为:“由于税费改革有相当一部分农户存在税费改革后怕耕种土地税费高涨,所以要求村委将偏远地、靠近林边地、交通不畅的承包耕地退出,为了达到农户的要求,村委特召开会议按照税费改革表格的要求,在农户自愿的情况下逐户落实填报并存档有据可查,对税费改革后农户现有耕地进行公示,荒芜土地集体纳税,归集体所有”。2003年7月25日被告冯村村委制作了冯村村荒芜土地登记表,该表登记了包括原告的元沟2.3亩在内的土地,登记表上的村民包括原告在内,未在该登记表上签字。2003年、2004年诉争土地的农业税由被告冯村村委交纳。后诉争土地被煤矿占用,2009年4月28日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丁家沟煤矿占地协调会议”,原告参加了会议,会议结果为: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被煤矿占用的土地,每亩地补偿3000元,地里有树的再加补1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占地村民签订《冯村村征用承包耕地协议书》,其中约定:执行土地补偿后,农户与村委再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集体所有(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补偿金额为9900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补偿金额未填写),同日被告制作了“冯村原沟占用土地补偿领取表”,原告方签字领取了诉争元沟3.3亩土地的补偿款9900元。2009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冯村村征用承包耕地内树株补偿协议书》,每亩地树株补偿1000元,原告方领取了诉争3.3亩土地树株补偿款3300元。后因冯村村包括原告方在内的7户被占地村民上访,2013年10月16日沁水县张村乡成立了联合调查组,最终经过再次协商,达成了以每亩9000元进行二次补偿的协议,截止2014年3月24日已有9户被占地村民与被告签订了《冯村村土地纠纷事项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按每亩9000元标准进行二次补偿;2、9000元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款、土地占一补二等一切补偿事项;3、所涉及赔偿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仍剩两户(程珠林和原告程海瑞)未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在冯村占地项目,于2013年2月由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其上级部门,2013年7月省政府以晋政地(整合)字(2013)8号文件批准征收,该项目用地属矿业存量用地整合利用方案确立的用地项目,该项目共征收张村乡冯村村集体土地共计115.9亩,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2013年9月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为依据与被告冯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金额为3896327.18元,其中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41366元/亩,该补偿标准与耕地补偿标准一致,含土地补偿费14319元/亩和安置补偿费2747元/亩,补偿费用已全部足额拨付到被告冯村村委。本案诉争土地属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沟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表,2003年7月22日、2009年4月28日、2014年3月2日会议记录,冯村村征用承包耕地协议书,冯村村征用承包耕地内树株补偿协议书,张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冯村村上访群众土地纠纷事项的调查情况报告及回复,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鹿台山煤矿征地及补偿情况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煤矿占地给原告补了1.3亩地,原告称补1.3亩地是事实,但其不知道补的什么地。被告提供证据:2011年2月22日被告冯村村委主持召开的“堂后小区环境整治及上沟自然庄农户分地会议”会议记录,(内容为:“经会议研究决定,上沟沟口新造地,按实际造地面积分给上沟农户,每户菜地0.3亩,除此之外,补给新造地用土挖掘耕地王书云1.7亩,程国强1亩,其余分给煤矿征地农户:程桂兴1.8亩,柳天龙1.3亩,程国富1.3亩,程宏伟1.3亩,程新良3.2亩,程国朝1.6亩,程拴柱已在雨沟下河滩耕种新造地2亩,郝龙虎已在冯村上河滩新造地耕种1亩,所补偿的耕地核定亩产为380市斤,具体分地由上沟村民组及村民代表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记载因煤矿占地给原告分地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因占地而给原告方补的地。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冯村村荒芜土地登记表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已归集体所有,但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冯村村征用承包耕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在原告领取到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及树株补偿款后,诉讼土地的使用权应归集体所有。而2014年3月被告对同样被占地的其他村民进行了二次补偿,被告应按照相同的数额对原告诉争的土地进行二次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程海瑞元沟3.3亩土地补偿款29700元。二、驳回原告程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