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鸿、李红蕾等与江树财、林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鸿,李红蕾,江树财,林雁,杨春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鸿,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红蕾,女,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树财,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林雁,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杨春锦,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一审被告林雁的妻子。再审申请人林鸿、李红蕾因与被申请人江树财、原审被告林雁、杨春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鸿、李红蕾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原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在原审中,林鸿和林雁均向法庭出示两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林雁、杨春锦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7月4日向林鸿、李红蕾借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同时林鸿、李红蕾与林雁、杨春锦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将属于林雁、杨春锦所有的九龙商城2-M和3-M号房产抵偿130万元债务。但是,原审法院在均认定银行转账明细和《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却又说林鸿、李红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林鸿、李红蕾与林雁、杨春锦之间存在130万元借贷关系。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林鸿、李红蕾均已尽了举证责任,如江树财认为林鸿、李红蕾汇给林雁、杨春锦13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经济关系,应由江树财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仅因林鸿与林雁系亲兄弟,主观臆断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关于林鸿与林雁之间是否存在低价转让房产的问题。2012年8月27日林鸿与林雁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明确约定是九龙商城2-M号和3-M号两套房产抵偿借款130万元。《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的27万元和28万元,仅仅是林雁为了少交各种税款而已,并不是真实转让价款。之后东侨地税局在《房地产减免税申请审核表》中已将3-M、2-M号房产的计税价格调增为322971元和314858元,而不是以28万元和27万元为计税价格。如按这两个计税价格计算,林鸿与林雁之间的转让价并没有低于30%,不存在低价转让的问题。以评估报告的房价比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认为林鸿与林雁之间存在低价转让,这种对比是错误的。因该份房产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是在2014年7月18日,而林鸿与林雁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成交价格是在2012年8月8日约定的,评估价时点与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时点相距近两年,价格已不具有可比性。(三)关于林鸿、李红蕾是否善意取得房产的问题。虽然林鸿、李红蕾作为林雁的兄嫂,但是兄弟双方均是成年人,各自成家,至于各自家庭的经济情况,不会对外告知,兄弟亲属之间也不会知晓。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林鸿、李红蕾应当知道林雁对江树财负有债务,纯属主观臆断。(四)关于江树财对林雁、杨春锦转让房产行为是否有权主张撤销问题。江树财主张撤销林雁与林鸿房屋买卖行为的权利来源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雁应偿还江树财借款金额及利息1110816元。但该份调解书中仅确认林雁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没有确认杨春锦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诉争的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只有杨春锦。一、二审法院直接简单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也应由杨春锦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又有新的证据《借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林鸿、李红蕾向本院提供林雁于2011年2月14日及2012年7月4日向林鸿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林鸿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息1%”、“今借到林鸿现金人民币叁十万元整,月息1%”,拟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林鸿、李红蕾与林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林鸿、李红蕾与林雁、杨春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2012年7月16日,周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江树财诉林雁、杨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28日,林雁、杨春锦就与林鸿、李红蕾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从时间上看,林鸿、李红蕾与林雁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在后,因此,不能排除林雁恶意逃债的嫌疑。虽然林鸿、李红蕾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林雁于2011年2月14日及2012年7月4日向林鸿出具的借条各一张,但因该两张借条均非在一审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林鸿、李红蕾一审时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2011年2月12日林鸿、李红蕾向林雁、杨春锦转账50万元,两天后的2011年2月14日林雁、杨春锦就将50万元打还林鸿、李红蕾,就在同日林鸿、李红蕾又向林雁、杨春锦转账50万元,而林雁、杨春锦也在同一天再次将该50万元打还林鸿、李红蕾,还是在同一天林鸿、李红蕾再次分5次向林雁、杨春锦打款50万元,这样过于频繁的打款、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正常的经济往来。因此,林鸿、李红蕾主张的13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林鸿与林雁之间是否存在低价转让房产及林鸿、李红蕾是否善意取得房产,以及被申请人对林雁、杨春锦转让房产询问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的问题。本案林鸿、李红蕾与林雁、杨春锦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涉案两套房产作价130万元抵债。之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分别以27万元、28万元的价格转让该两套房屋,但林鸿、李红蕾并未实际支付这两笔购房款。即便根据宁德市智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测算,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分别为58.8万元、60.3万元,即该房产在2014年7月18日时评估的价格也仅为119.1万元,而林雁、杨春锦却在2012年将该两处房产作价13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林雁、杨春锦在未能偿还债务且明知自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8日将讼争房屋无偿抵债给林鸿、李红蕾,严重损害了江树财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并判决撤销林雁、杨春锦与林鸿、李红蕾之间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林鸿、李红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鸿、李红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