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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小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小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黄小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小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37012601221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8722.63元,利息129.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8852.27元,其中包括本金8722.63元,利息129.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明细历史记录,邮件跟踪查询单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8722.63元,利息129.64元。被告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22.63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29.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