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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邵炜与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邵炜。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临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光力。被告任鹏。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炜与被告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张光力、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丽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忆恒公司、被告张光力、被告任鹏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炜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光力先后以个人和亿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张光力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次借款中的80万元,被告任鹏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亿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光力借款80万元及被告任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亿恒公司公司章程及股东刘慧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亿恒公司股东刘慧是被告任鹏的妻子,被告任鹏在借条中虽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实际是借款人。被告张光力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是通过被告任鹏认识原告,是公司找原告借款80万元,不是我个人借款,其中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5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了47万元,打的50万元的条子,其中3万元是利息。50万元的借款我也还了15万元。被告张光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商银行对账单及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张光力共计向原告还款15万元。被告任鹏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77万元,张光力已经还了15万元,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80万元的借条由三张组成,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对账也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承担利息。担保人任鹏的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光力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告邵炜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张光力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光力、任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光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借条总计借款金额80万元中,50万元的借条本金只有47万元,还有3万元是多打的利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被告任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借条中含有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47万元,1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9.4万元;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张光力、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没有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钱是转账给原告了,而且有的是张光力自己支取的现金,不是给原告转账。原告对被告任鹏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光力转给原告的这笔5万元转账是偿还2013年3月1日的25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80万元,没有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主张5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47万元,1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9.4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任鹏的妻子是否是亿恒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借款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对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力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中只有2013年4月25日的5万元汇款有证据佐证是汇至原告账户的,可以依法予以采信,其他交易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往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鹏提交的证据系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原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该款的其他用途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光力在经营被告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任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光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2月9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每日2千元支付违约金,借条由被告张光力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亿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任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扣除月利息3万元后,于当日向被告张光力给付贷款47万元。同年1月20日上午,被告张光力及亿恒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任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下午,被告任鹏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扣除利息6千元后,将贷款9.4万元给付任鹏。借款到期后,由于三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三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总借条,承诺“2012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并由被告任鹏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借条由被告张光力、亿恒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任鹏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被告张光力仅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三被告分别以被告张光力、亿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被告任鹏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在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光力、亿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总借条,并由被告任鹏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光力在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了亿恒公司印章,系共同借款行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中“由任鹏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其目的是债权人为了确实保障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而要求被告作出的承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类似,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鹏应在保证期限内按约对被告张光力、亿恒公司下欠原告的8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给付贷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3.6万元,依法应当冲抵本金。80万元的借款中虽有部分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但2012年6月24日重新出具的总借条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光力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的5万元,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在偿还债务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债务,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还款系偿还2013年3月1日的25万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炜借款本金714000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310元,被告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任鹏承担1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国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