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艳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艳娟,绰号“小雪”、“美”,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同年10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怀孕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但不予执行。被告人薛艳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艳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薛艳娟在本市云阳中学、团结桥边、全福路万家欢后门口三次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9克,得款计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薛艳娟在本市麦田KTV门口、水关路建设银行门口两次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2克,得款计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薛艳娟在本市丹凤大酒店斜对面先后两次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6克,得款计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薛艳娟在本市金陵饭店、中医院门口,两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9克,得款计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薛艳娟在本市欧尚超市肯德基店内被抓获,其放置于驾驶车辆的拎包内被查获15小袋盛装的8.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3支注射器盛装的0.93克海洛因。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与扣押材料、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收据、物证鉴定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艳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其归案后坦白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艳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艳娟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在丹阳市城区多地先后九次向姜某、林某、张某、王某进行贩卖共计3.6克,得款计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云阳中学门口,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麦田KTV门口,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丹凤大酒店斜对面,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团结桥边,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丹凤大酒店斜对面,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水关路建设银行门口,向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500元。7、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全福路万家欢后门口,向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8、2014年10月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金陵饭店,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9、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薛艳娟在丹阳市中医院门口,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约定售价人民币3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00元。又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薛艳娟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在丹阳市欧尚超市肯德基店内将薛艳娟查获,在其驾驶的苏L×××××号蓝色马自达6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黑色背包内,查扣3支塑料注射器装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5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扣押现金人民币5310元。前述毒品疑似物均已被收缴,经检验鉴定,3支注射器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15袋白色晶体净重8.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薛艳娟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前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全部经过。再查明:被告人薛艳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了8日;因怀孕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于同年3月12日对其考察,同年9月10日薛艳娟脱离监管,至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被告人薛艳娟暂予监外执行的已执行刑期为五个月二十九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薛艳娟的身份信息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审判及执行等的具体情况。2、证人姜某、林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材料,证明被告人薛艳娟先后向他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具体经过,该节事实另有通话记录相印证。3、证人丁某,证明2014年10月9日其驾驶被告人薛艳娟的苏L×××××号轿车送薛艳娟至丹阳市欧尚超市肯德基店,公安人员将薛艳娟抓获并从其车内查扣到毒品疑似物的事实。4、检查笔录与照片、称重记录与照片、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意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薛艳娟放置于轿车内的拎包内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93克、甲基苯丙胺8.32克的事实。5、被告人薛艳娟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等材料,证明其向姜某、林某、张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具体经过,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艳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对被告人已卖出的和在其管理的场所内查获的全部毒品应一并以贩卖毒品罪认定数量,依法予以相应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艳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艳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本案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艳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艳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九百一十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九百一十元,余款九千零九十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扣缴在丹阳市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93克、甲基苯丙胺8.32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