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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与黄仕成、梁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黄仕成,梁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号*栋。负责人刘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锦辉,该支行业务发展部总经理。被告黄仕成。被告梁健。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诉被告黄仕成、梁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辉,被告黄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仕成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黄仕成的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桂村银(朝阳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08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健、王颖之签订了编号为桂村银(朝阳支行)个保字第20140000113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梁健及其配偶为被告黄仕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黄仕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62.84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共计6586.28元。被告梁健自愿为被告黄仕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等一切费用。被告梁健也没有尽到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仕成偿还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贷款本金65862.84元;2、被告黄仕成支付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违约金6586.28元;3、被告梁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黄仕成、梁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仕成辩称,其对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65862.84元及违约金6586.28元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被告梁健只是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黄仕成一人承担。被告梁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黄仕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村银(朝阳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08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仕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黄仕成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4日、8月1日、8月3日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35000元、19000元、2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8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梁健、王颖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村银(朝阳支行)个保字第2014000011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黄仕成签订的桂村银(朝阳支行)个借字第2014000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综合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黄仕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黄仕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仕成共归还原告借款本8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成归还借款本金65862.84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成支付违约金658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健对上述借款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朝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基于该债权发生的违约金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梁健对被告黄仕成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成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5862.84元。二、被告黄仕成支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支行违约金6586.28元。三、被告梁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仕成、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