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昊与陈振辉、杨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昊,陈振辉,杨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庄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辉,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少莲,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庄昊与被告陈振辉、杨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跃堂、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辉、杨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2014年8月16日起,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振辉、杨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振辉、杨少莲向原告庄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陈振辉、杨少莲夫妻向庄昊借款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壹年,即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庄昊还清以上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振辉、杨少莲。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陈玉敏名下6217001930003800860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少莲的6227001935890131948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讨仍未返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并提供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振辉、杨少莲向原告庄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辉、杨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振辉、杨少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