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浩浩与王化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浩,王化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余浩浩,就读于房县大木幼儿园。法定代理人黄琴,农民。被告王化久,农民。原告余浩浩与被告王化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浩的法定代理人黄琴与被告王化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浩浩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50分,被告王化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大木镇大木街村往大木镇杜家湾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木镇西大道29号门前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化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大木卫生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花去669.8元。因此起事故,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了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8元、生活费15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269.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而开支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无病情证明开支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先行垫付了451.8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00元过高,应当按照41.5元/天的标准计算,出于情理被告同意计算7天。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被告予以认可。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6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50分,被告王化久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大木镇大木街往房县大木镇杜家湾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木镇西大道29号门前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余浩浩撞倒,造成余浩浩牙床受损、体表多处擦伤的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669.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51.8元。2015年5月29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化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浩浩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669.8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3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护理的依赖程度及期限,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41.5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入院诊断为皮外擦伤及牙床损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9.8元、护理费290.5元=41.5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110.3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51.8元,尚应赔偿原告6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浩浩658.5元。二、驳回原告余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化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