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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学强与袁士发、李桂荣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强,袁士发,李桂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李学强,男,汉族。被告袁士发,男,汉族。被告李桂荣,女,汉族,系袁士发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女,汉族,系被告儿媳。原告李学强与被告袁士发、李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强、被告袁士发、被告李桂荣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强诉称,被告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华鑫二期辽京新都花园小区有拆迁补偿的待建楼房一处,楼号为21#1-1001,待建楼房初步确定面积为94.44平方米,被告称2014年年底即可交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总价格358872元将此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待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房建成后,被告无条件给付原告此房,如果未建设成被告全部返还原告所交房款,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参考利息。如果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或反悔,原告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被告违约,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承诺的待建楼房并没有动工迹象,到2014年还未动工,此期间被告已支取了3万余元安置费,到今年5月,原告已租房居住两年了,待建楼房仍未动工,被告称以后会建的,并说实在不行就退款,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待建转让协议书》,由被告退还购房款358872元,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按5厘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袁士发辩称。我认为原告写的诉状是不真实的。2013年8月份签订协议时,计划2014年完工,原告买的是10楼属于高层,一年之内不可能建成,本身完工时间就不确定。关于安置费的问题,政府规定无证房屋是不给安置费的,我获得四个楼号,卖给原告的那个是未建的。8月2号我们商量好的,8月3号写的协议,当时价格将近是4800,我是低价卖给他的,最后交易价格是3080元。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我没有违约的意思,我认为原告应该给付我5万元的违约金。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待建房转让协议书、收据、(2012)96号政府文件、被告被拆迁楼号的说明、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待建转让协议书》之后,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楼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楼款已达二年多的时间,但待建楼房至今未开工建设。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楼款、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现行贷款利率有所调整,故可按法律保护利率的范围给付利息,另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待建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3588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由被告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法律保护利率的范围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