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高某,女,住胶州市。被告张某某,男,住胶州市。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预留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因自己原因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按照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传票由他人代签,但原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我院按照原告高某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