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曾湘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舟,曾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舟(化名徐丹),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湘清(曾用名曾红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曾湘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舟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