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伍×与潘×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潘×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潘×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是林×先生的弟子潘×2与袁×的儿子。我父亲自1947年进入国立杭州艺专,是林×指导的少数学生之一,与林×私交甚厚。我们一家三口长期与林×共同生活,朝夕相处,结下深厚感情。1950年林×辞去杭州中央美术学院华东分院教职,迁居上海。林×在上海期间,我母亲袁×对其照顾得无微不至。林×为表示感谢,赠送过多幅画给袁×。1977年赴港前,林×还经常让母亲袁×与我赠画给他的朋友。移居香港前,林×将他留在上海位于南昌路房子里的一大批画和文史资料及家具等全部赠给潘家。林×是中国美术学院创始人,中国现代绘画史上的一代宗师,其画作一直是艺术品拍卖市场最引人注目的目标之一。我们一家收藏的林×作品,都是其艺术创作高峰期所作,具有极高价值。2009年4月,香港苏富比春拍”20世纪中国当代艺术”专场上,林×油画作品《渔获》、《京剧人物》分别以1634万和842万高价拍出。这两幅画作高价拍出,竟然将我们一家引入一场所谓林×”假画局”的争议。此事源于伍×撰写的”林×30年假画局”的文章。该文刊登在《HIART》杂志(2009年第6期),后被各种媒体广泛转载。在该文中,伍×未经调查核实,便主观臆测,毫无根据的断言诸多藏家手中持有的林×作品并非林×真迹,指责这些作品是父亲潘×2和我的造假之作,并称出自我家的林×作品是假画,说我好赌。文章大量涉及潘×2、袁×与我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伍×对我们的指责,所依据的就是所谓”据知情人讲”、个人推测以及与林×作品收藏者冯×三个小时谈话,完全没有任何确切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向有关当事人求证。我认为,伍×作为艺术品经纪人,无论其与冯×是什么关系,无论伍×文章中所谓”知情人”究竟是什么人以及是否存在,无论伍×及作为其”信息来源”的冯×,是基于打压包括我在内的林×作品收藏者藏品价值的考虑,还是为了提升自己的”权威性”,伍×的文章,都已构成对我、袁×、潘×2的诽谤,构成对我们名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伍×的侵权文章发表后,多家网络媒体大量转载,将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使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导致我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甚至出现了买家竞拍成功后拒绝付款的情形。我们一家不仅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也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请求判令:1.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伍×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3.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伍×辩称:潘×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我的文章于2009年6月发表,如潘×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在我发表文章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直至2012年4月潘×才第一次起诉,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我的文章一直被转载,但我发表文章的行为只有一次,该行为于发表当时即时完成,不可能持续不断进行。其他媒体转载文章,是媒体自主行为,并非我控制或指使,如果潘×认为转载侵犯其名誉权,应当向转载方主张权利。审理中,我方提交的东方早报徐×和撰写的文章《林×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用以证明我在文章所述潘家与林×交往、断交、与陈秀丛关系等。这些事实均在东方早报记者通过书面采访、将采访提纲经徐×转交给潘家,得到潘家对各个问题的答复。徐×是潘×2的义女,对外代表潘家处理画作买卖,这是业内公开的事情。徐×与潘家关系密切,对潘家非常了解和熟悉。东方早报记者得到的书面答复内容翔实,细节丰富,应是出自潘家人之口,外人不可能知悉如此翔实的细节。东方早报的相关报道主旨是美化潘家,替潘家澄清一些备受社会关注的事实。文章透露的诸多细节和实情,也是在帮潘家说话。因此,东方早报文章内容是得到潘家答复和确认的信息,应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我撰写的文章是学术研究型文章,文章中没有对潘×使用任何侮辱性语言、没有揭露隐私,只是采用陈述性和中立的评论角度引用各方表述,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以我自己的经验”、”对于我个人来讲”等表述,是我对自己从业经历、人生经历的描述,与本案无关,并非为树立我在林×书画作品领域的权威。如果潘×认为其出售的画作都是真实的,应当有能力进行举证,以反驳我以及业内人士的广泛质疑。潘×还应当就我明知其出售的画作真实还公开或隐射造假售假一节进行举证,否则潘×不能剥夺我进行合理怀疑的权利。林×的作品是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品,公众有权对该商品发表自己的看法。对林×画作真伪鉴别,必然要对林×画作追根溯源。我是艺术品行业从业人员,有权进行这样的研究。林×是享誉世界的绘画大师,是中国当代绘画史上的一代宗师,其画作有极高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现在国内书画市场上林×伪作泛滥。探讨如何鉴别林×画作真伪,对于净化书画市场、维护书画作品权益人和公众购买真实画作的权益、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具有重大意义。我通过大量调查、阅读和研究后采写本文,内容基本真实,本意在于”还大师一点清白”。本文是正当的学术文章,体现了我作为艺术品从业人员应有的社会担当。我因本文被美术界专业报刊《美术报》评选为”2010年度美术报年度人物”,足见本文的学术价值和研究价值得到行业内的肯定。潘×自我感觉名誉受损,仅是其个人感受,本案文章关注的是画作的真伪,无意对潘×的人品作任何评价。书画鉴定的专业特性决定了必须追根溯源的讨论持画者所持画作的来源故事的真实性或合理性。已逝作者周边人对持画者所陈述故事的评价、观点、理由,更是研究者重中之重需要了解的,也是研究者支持和印证其观点的主要论据。对于声称画作来源于作者的一手持画者而言,当评论人认为其所持画作是赝品时,其实就是说持画者是造假者。潘×2、袁×及潘×公开承认其拥有近500幅林×画作,且均直接来源于林×本人。没人怀疑他们持有林×的真实画作,但并不是所有人都相信他们拥有这么多的数量,特别是那部分与林×传统风格不太一致的作品。在讨论有争议作品过程中,必然存在认为真或假这两种意见,两种意见都有自己的理由,只要研究讨论过程中不用侮辱、谩骂言词,都应当维护其公开表述的权利。购画者也应有权利听到来自不同研究者发出的声音,是非越辩越明,作出的判断才能更接近真实。我能理解潘×的感受,但我撰文是对林×画作研究观点的表述,无意评价潘×的人品,也没有做任何主观性评价。综上,我的文章没有侵害潘×名誉权,不同意潘×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发行的新疆画报《HiArt》杂志中刊登了《林×30年假画局》(下称《林》文)一文,作者为伍×。后《林》文被《艺术在线》杂志2009年夏刊载的文章《林×伪作迷局》、星岛日报2009年6月24日刊载的文章《假画风波恶(二)林×先生的沉默》援引。《林》文分为引言、”苏富比”、”《林×之路》”、”陈秀丛”、”潘×2”、”冯×”、”上海美术馆”、”1999年的回顾展”等章节。潘×认为《林》文涉嫌侵权的内容有:1、”苏富比”章节的”以我自己的经验,仅以封面作品而言,我认为它甚至算不上是一件'合格'的仿品,它的技巧是在只是中学生水平”;2、”潘×2”章节的”陈秀丛的100余幅林×作品恰好来自于潘×2。(经过这次调查,我发现在各类公私收藏中源自潘及其直系亲属进入市场的林×作品有超过400幅之多)...那么潘何以拥有如此众多的林×作品呢?”;3、”潘×2”章节的”广为人知的事实是,林×在文革开始后由于怕作品给自己带来灾难,曾经亲手撕毁多年创作的上千幅作品,并经马桶冲走”;4、”上海美术馆”章节的”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潘袁夫妇早已离异,他们有一个儿子潘×据称模仿林×水墨题材的能力更在其父之上。还有业者指出,潘×好赌,常留连于赌场,输掉之后便出手两件'林×'画作以弥补亏空”;5、”上海美术馆”章节的”一旦来自潘袁夫妇的天津版及加拿大版的林×作品被业内广泛质疑,那么同一来源的上海美术馆的林×画作的真实性就被打上了大大问号”;6、”上海美术馆”章节的”潘×2自1981年赴美留学后,直至林×去世两人不再有任何往来,这一反常现象背后的秘密是什么呢?是什么样的伤害让如此渊源深厚的师生情谊一朝淡出呢?因为有潘为留学而出售大批林画给上海美术馆一事吗”;7、”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关于潘×2一家保管了大量林×画作的说法,冯×在当年即给予了驳斥”;8、”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那么潘袁夫妇手中究竟有无批量的林×作品,冯×曾就此专门向林老请教。林的说法是当年离开上海遗留在旧居中的樟木箱中确有少量画稿,但数量非常有限而且都不是完整的画作”;9、”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据冯×称,林在上海期间有关单位就曾发现林批量假画让林×前去辨认...以笔者听到的消息,林×画局还可能有更爆料的发现,暂且不提”;10、”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前文提到林×在1981年潘×2留学美国后中断了跟潘的交往,其中的秘密在哪呢?我再次幸运地获得了答案,据知悉内情的人士透露,林潘断交的根源在于潘移居美国后其造假行为被知情者书信告知了林×,可以想象此事给林带来的困扰。但是也许缘于潘×中提到的'秘密',或者出自长者的宽容,年迈的林×并未大肆声张或采取行动,而只是采取了'断交'的方式。潘当年因造假事发而给林×的书信中曾表示悔过,但林并未因此谅解,而有关信件据称仍保留于林×亲属手中。一旦必要,可能随时公之于众”。潘×认为上述内容以”据知情人解读”、”凭个人经验”、”广为人知的事实”、”据冯×的说法”、”以笔者听到的消息”等不确定、没有确凿根据的说法来作为事实根据,影射潘家拥有的林×画作为假画,潘×、潘×2伪造林×画作,事实上在伍×发表《林》文前,业内无人质疑潘家保有的林×画作。伍×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撰写《林》文的依据:1、2010年6月28日在”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网”上发表的《陈履生:疑义相与析》以及2010年5月19日在”艺术中国”网站上发表的《陈履生谈林×作品的收藏》,证明林×书画作品造假泛滥,已成为艺术品界公开的秘密,陈履生为中国国家博物馆副馆长、中国美术家协会理事、北京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其也对部分藏家持有的林×作品真伪提出质疑;2、2010年4月8日《东方早报》发表的徐×和文章《林×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针对林×画作造假质疑林×弟子潘×2欲回国诉之公堂》,证明《林》文中所述的潘×好赌、会作画等,基本属实。徐×和的文章分为”林×画作的主要流向”、”潘×2悔过信的真正原由”、”声音'潘×从来没有水平造假'、'林×毁画时冯×还是个小孩子'”、”事件回顾:林×防画泛滥成灾”、”专访当事人潘×2父子:'许多你不想知道的事是指林×的感情生活'”等章节。潘×认为徐×和的文章没有依据。本院曾与徐×和联系,询问其在撰写《林×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一文前,是否曾采访潘×2父子,是否有采访记录。徐×和称其通过电子邮件与潘家的联系人徐×联系,将提问发给徐×,徐×再将潘家的回复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其,但电子邮件已删除,无法向法院提供。伍×还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明其因撰写《林》文,”坚定地维护艺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体现一个艺术从业人员所应有的社会担当”,被美术报评为”2010美术报年度人物”,《林》文已获得业界认可。潘×2认为该证书不能证明《林》文的真实性,反而能证明《林》文对其名誉影响比较大。对于《林》文的影响,潘×提交(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00号《公证书》,证明《林》文被搜狐网、新浪网、艺购网、中新网等多家网站转载,对其名誉影响巨大;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袁×给上海市人大领导写的求助信、林×作品《绿衣仕女》及《人在花丛中》的拍卖价格,证明林×作品有极高收藏价值,受到伍×损害名誉后,潘家收藏的两幅林×作品在拍卖中遭遇不公平的价格,不仅给袁潘×造成物质损失,也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伍×曾申请对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林×》一书中的部分画作上林×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伍×无法提供画作原件,故鉴定未能进行。另查,就《林》文侵害名誉权纠纷,潘×曾于2012年4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554号民事裁定,以伍×的住所地以及《HIART》杂志的主办单位住所地不在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8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潘×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撰写评论文章的,文章反映的问题应当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伍×辩称《林》文系学术研究文章,然而学术研究文章所引用的观点、论据更应当为真实的,而不是杜撰或者出处不明确的。因此,伍×在撰写《林》文之前负有对相关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在本案中,伍×亦有义务举证证明《林》文的真实性。针对潘×指出的涉嫌侵权的内容,伍×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林》文的发表时间,不能成为《林》文的依据,徐×和的文章内容亦不能证实系潘×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潘家持有的林×作品为伪作以及潘×好赌的事实。潘×所指的《林》文侵权内容,采用了”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还有业者指出”、”据冯×称”、”据知悉内情的人士透露”、”以我自己的经验”等不确定、没有依据的叙述方式。在诉讼中,伍×又未能就其撰文前曾向”知情人”、”业者”、”冯×”调查核实进行举证。《林》文中提到林×说上海旧居中遗留的画稿数量有限且不完整、林潘断交系源于林×得知潘×2移居美国后的造假行为、潘×2曾因造假事发给林×悔过信、潘×造假能力更在其父之上、潘×好赌的说法,均无证据佐证。而《林》文的内容会给读者留下出自潘家的林×的画作为伪作、潘家造假的印象,从而降低潘×的社会评价,使潘×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因此,潘×要求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诉讼。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目的是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不属于金钱之债,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人格权受损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带有财产利益内容,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圆满状态,故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林》文于2009年6月公开发表,此文传播范围较广,牵扯潘家的利益,而潘×至2012年4月才首次提起诉讼,以确切的形式向伍×主张权利,此时距离《林》文发表已超过两年。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支持潘×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但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另外,驳回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画作的拍卖价格受市场喜好、画家知名度、拍卖公司宣传力度等多重因素影响,潘×提交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文直接导致其持有的林×画作贬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公开向潘×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指定的一家全国发行报刊上刊登本判决,刊登费用由伍×负担;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林》文降低了潘×的社会评价使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文艺批评、文艺评论与名誉侵权的界限。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潘×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对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不支持的结果不认可,但是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2)一中民终字第8890号民事裁定、《HiArt》杂志2009年6月期刊载的《林×30年假画局》、《艺术在线》杂志2009年夏刊载的文章《林×伪作迷局》、星岛日报2009年6月24日刊载的文章《假画风波恶(二)林×先生的沉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发表的《林》文是否构成对潘×的名誉侵权。在本案中,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重点在于确定《林》文是否存在对潘×的诽谤。需要指出的是,公众对他人的行为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提出合理的质疑和批评,但是质疑、批评与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从诽谤行为的方式看,诽谤可以分为直接诽谤和影射。影射是使用间接方法,借着字里行间的含义使他人名誉受到贬损。本院认为,伍×有义务举证证明《林》文中关于事实陈述部分的真实性。伍×撰写的《林》文存在影射潘×以及潘家造假、售假的事实。从文章的题目《林×30年假画局》到对潘家持有林×真实画作数量的质疑,从对潘×模仿、造假和售假的影射(”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潘袁夫妇早已离异,他们有一个儿子潘×据称模仿林×水墨题材的能力更在其父之上。还有业者指出,潘×好赌,常留连于赌场,输掉之后便出手两件'林×'画作以弥补亏空”)到对潘×2”当年因造假事发”的陈述,《林》文的前后陈述和逻辑推理,会使一般读者产生潘×2、潘×乃至整个潘家造假、售假的认识,并进一步导致潘×2、潘×乃至整个潘家社会评价的降低。伍×撰写的《林》文存有对潘×以及潘家造假、售假的影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潘×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潘×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伍×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