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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月诉被告崔世忠、崔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月,崔世忠,崔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志月委托代理人白颜银被告崔世忠被告崔喜原告杨志月诉被告崔世忠、崔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月及委托代理人白颜银、被告崔世忠、崔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月诉称,2014年3月,他在位于城壕乡庄科行政村庄科自然村的承包地上定植了2.3亩5000株白皮松,同时在相邻的地块种植了玉米。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饲养的山羊进入他定植白皮松及种植玉米的土地践踏、啃咬,他发现后将二被告的两只羊捉住,并报告给村干部,在经乡、村干部调解后,被告崔喜赔偿他玉米损失900元,白皮松损失600元。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所饲养山羊再次进入他定植白皮松树苗的土地中,他报告给乡、村干部,经现场勘查,确定他定植白皮松树苗损失严重,经调解处理,被告同意2015年春季对定植白皮松树苗进行补植。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及耽误两年期间的产值494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原告杨志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志月基本情况。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城壕乡庄科村庄科自然村土地的事实。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3.华池县司法局城壕司法所、城壕乡庄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两份,证明二被告饲养山羊进入原告树苗地中的处理意见。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4.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华池县司法局城壕司法所、城壕乡庄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饲养山羊三次进入原告树苗地中及调解处理经过。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5现场照片16张,证明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的土地现状及地形地貌。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崔世忠、崔喜辩称,他们所饲养山羊进入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的土地属实,但树苗是羊咬、还是虫咬说不清楚,部分树苗从根部死亡,羊不可能造成根部死亡,他们第一次赔了1500元,同意补植80株,不同意赔偿。被告崔世忠、崔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照片2张及实物,证明树苗不是羊咬造成死亡的。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来源渠道不明、不知何时何地取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白皮松树苗的死亡原因,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损失为8600元,现场勘察死亡原因为羊啃咬及病虫害等。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株数较低、单价过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勘查取得的,结论客观公正,足以证明原告损失,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2.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6000元,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3月,原告杨志月在位于城壕乡庄科行政村庄科自然村的承包地上定植了2.3亩白皮松树苗,同时在相邻的地块种植了玉米。2014年11月3日,被告崔世忠、崔喜饲养的山羊进入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及种植玉米的土地中,对白皮松树苗及玉米进行践踏、啃咬,原告发现后将二被告的两只羊捉住,并报告给乡、村两级干部,在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后,被告崔喜赔偿原告玉米损失900元,白皮松树苗损失600元。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饲养山羊再次进入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地中,经调解原告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所饲养山羊又进入原告定制白皮松树苗的土地中,原告报告给乡、村两级干部,现场勘查后,发现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受损,经调解处理,由被告崔喜缴纳3000元押金(崔喜向村主任闫鑫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春季对原告定植白皮松树苗进行补植。2015年4月20日,乡、村两级干部在协调处理原告白皮松树苗补植事宜时,二被告称还有别人家的羊进入原告树苗地,原告损失不能由其全部承担,双方差距过大,未能履行2014年12月20日确定的处理意见。2015年5月18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及耽误两年期间的产值4945元。另查明:1.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未分家,饲养山羊100余只。2.本案起诉时原告诉讼标的为7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崔世忠、崔喜违反封山禁牧规定,未尽到管护职责,造成所饲养的山羊多次进入原告杨志月定植白皮松树苗地中,造成部分白皮松树苗死亡,侵害了原告杨志月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志月定植的白皮松树苗损失经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600元,并在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部分说明,原告白皮松树苗死亡是因羊啃咬、病虫害等原因造成的,故应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原告白皮松树苗系田鼠、兔子等咬伤及他人所饲养的羊啃咬造成的,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耽误两年的产值49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五)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忠、崔喜共同赔偿原告杨志月白皮松树苗损失602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月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实收1670元,应收500元,退付1170元,由原告杨志月负担300元,被告崔世忠、崔喜负担2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杨志月负担5000元,被告崔世忠、崔喜负担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博生人民陪审员  樊登权人民陪审员  庞静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