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忠生与石玉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生,石玉珍,陈福宝,陈福泰,陈福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陈忠生,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化荣,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璇,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石玉珍,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起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第三人陈福泰,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第三人陈福海,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第三人兼被告石玉珍、第三人陈福泰、陈福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陈忠生与被告石玉珍、第三人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化荣、陈璇,第三人兼被告石玉珍、第三人陈福泰、陈福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宝,被告石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生诉称:我和陈忠国系同胞弟兄,陈忠国与石玉珍系夫妻,生有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三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82号(简称82号)院内有我的北房一间,有陈忠国的北房两间,陈忠国去世后,因石玉珍在院内建房,造成我无法通行,为此,我于2009年起诉石玉珍,要求她拆除建在我北房前的厨房(简称涉案厨房),诉讼期间,石玉珍与我达成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陈忠生北房前石玉珍所有的厨房(即本案诉争的厨房)保留,如遇拆迁,因该厨房和厨房所占用土地所取得的拆迁款,陈忠生享有三分之二、石玉珍享有三分之一”,后我撤回起诉。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认为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侵犯其了其权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玉珍与我就涉案厨房订立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厨房已经拆迁并给付拆迁利益,我要求取得涉案厨房对应拆迁款中的三分之二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玉珍辩称:陈忠生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82号院拆迁时,涉案厨房由陈福泰订立了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但在我与陈忠生订立和解协议书时,涉案厨房的面积只有7-8平方米,后来我们将其扩建为拆迁时的14.3平方米,陈忠生无权主张涉案厨房的全部拆迁利益;涉案厨房系陈忠国的遗产,应由我与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共有,陈忠生在明知涉案厨房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还与我订立和解协议书既不公平,也侵害了共有权人的权益,该协议书是无效的,陈忠生无权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主张涉案厨房的拆迁利益。综上,我不同意陈忠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述称:我们的意见与石玉珍相同,不同意陈忠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忠国与陈忠生系同胞兄弟,石玉珍与陈忠国系夫妻,生有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三子。82号院内北房东侧一间属陈忠生所有、北房西侧两间属陈忠国所有,陈忠生北房前的厨房属陈忠国所有。陈忠国于2003年9月27日死亡,该院属陈忠国的房屋由石玉珍及其子女居住使用。2009年4月,陈忠生以石玉珍的房屋妨碍自己通行为由,起诉要求石玉珍拆除涉案厨房。案件审理中,2009年6月1日石玉珍与陈忠生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以该院北房东起第一、二隔断墙中线为界,东侧院落(东至院墙、西至石玉珍东墙外墙,北至陈忠生北房,南至石玉珍南房北墙)归陈忠生使用。2、原东侧院墙归陈忠生所有。3、陈忠生北房前石玉珍所有的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保留,如遇拆迁,因该厨房和厨房所占用土地所取得的拆迁款,陈忠生享有三分之二,石玉珍享有三分之一。4、因陈忠生所有房屋没有房门,如遇拆迁,石玉珍应为陈忠生提供方便,以便测量该房。5、本协议有未尽事宜,双方得协商解决”。后,陈忠生撤回起诉。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玉珍与陈忠生就涉案厨房订立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三人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6月12日,82号院陈忠国北房前的厨房被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陈福泰就涉案厨房及部分自建房屋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原、被告一致认可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4号房屋即为涉案厨房所在位置。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载明:82号院所在地区的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4,基准房价为2112元/平方米,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9967元。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载明,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解协议书,(2009)门民字第915号案卷材料,(2012)门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82号院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玉珍、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虽主张在石玉珍与陈忠生订立和解协议书后,涉案厨房经过了扩建,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石玉珍与陈忠生达成和解协议书至涉案厨房被拆迁仅间隔11日,时间较短,故对石玉珍、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玉珍与陈忠生订立的和解协议书系为解决双方在同一院落内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所达成,据此和解协议书,陈忠生北房前的涉案厨房才得以保留,现该和解协议书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确认有效,故对石玉珍、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提出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和解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厨房的拆迁补偿价=(1080×1.4+2112)×14.3+9967=61790.2元,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陈忠生可取得涉案厨房对应拆迁款的三分之二,约为41193元。石玉珍与陈忠生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给付义务人履行给付陈忠生厨房拆迁款的具体时间,故对陈忠生要求石玉珍、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石玉珍系和解协议书订立的主体,涉案厨房实际由陈福泰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故石玉珍与陈福泰应向陈忠生履行给付涉案厨房相应拆迁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玉珍、陈福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忠生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由陈忠生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石玉珍、陈福泰、陈福海、陈福宝负担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