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爱平与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平,钱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范爱平。被告钱银。原告范爱平与被告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银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次日归还,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银返还借款225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银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范爱平借款35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银向原告范爱平借款2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应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爱平支付借款225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72元,由被告钱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钱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路代理审判员 王坤代理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