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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永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永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鸣李段。法定代表人:尚宗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俊,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娟、许渡生,梁永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永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汇盛公司以资金困难、需扩大生产经营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梁永俊现金300万元,还款日2012年9月14日,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偿还,到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借用王秋锁、王饶霖贷记卡给被告汇款300万元。至今,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39.8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37个月计算),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盛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梁永俊不是真正出借人,不符合要款资格,原、被告不认识,未协商过借款。借款是被告向王饶霖借的,是从王饶霖父亲帐上打给我方的。被告根据王饶霖要求给太原东日汇泉公司出具了借条,也给王饶霖的妹妹出具了一份。此笔款不欠利息,利息是李凤仙支付的。还款时也是和王饶霖联系,王饶霖和李凤仙协商的,李风仙现在被逮捕,其所有帐都在公安局。王饶霖在阳泉扣押了李凤仙的山西永阳汽车销售公司的几十辆汽车,真正出借人是王饶霖。此款经与王饶霖协商后,已转给李风仙,李凤仙也已经还了王饶霖,此款已还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汇盛公司给原告梁永俊出具了30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永俊现金300万元,借款日2011年7月15日,还款日2012年9月14日,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偿还,到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借用王秋锁、王饶霖贷记卡给被告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39.8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37个月计算),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梁永俊,借款是被告向王饶霖借的,被告已经归还了此借款与全部利息。以上事实有王秋锁、王饶霖的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利息计算依据、王秋锁、王饶霖贷记卡银行汇款凭证、薛京阳的情况说明、王饶霖、李凤仙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汇盛公司向原告梁永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梁永俊,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与借款利息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永俊借款3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6元,由被告汇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汇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0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涉案的2011年7月15日30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全部偿还给真实的债权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涉案300万元的真实借贷关系。2011年7月15日涉案的300万元借条上诉人并不清楚其真实来源,被上诉人梁永俊从未履行过所述《借条》中约定的支付30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能证明其向上诉人给付过300万元的证据。其次,2011年7月5日涉案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来源、账务往来及偿还过程。1、涉案300万元的实际转账人为王饶霖。2011年7月15日,王饶霖亲自到上诉人办公室通过其父王秋锁银行账户转账给上诉人300万元整,且王饶霖当时在刷卡凭条上签字为王秋锁,当日,王饶霖并未要求出具收据。收到该笔300万元款项后,上诉人原负责人李凤仙通知公司财务将此笔款暂时计入太原东日汇泉往来账,收据如何开由负责人李凤仙另行告知。故,涉案的300万元借款系王饶霖以其父账户转账至上诉人。2、涉案300万元的收据开发,账务往来及财务挂账情况。时至2012年12月,上诉人原负责人李凤仙通知公司财务关于该300万元债务开收据的姓名、金额及开具时间,分别为李志峰两张收据,收据号为00092030009204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梁海平一张收据,收据号为0009205,金额100万元,时间2012年年11月l5日,并要求按照收据上的日期开始计息,月息2分,每月利息打入李凤仙姐姐李凤兰的账户,并要求对帐务往来进行调整,从太原东日汇泉往来账中调出,挂入收据中显示李志峰、梁海平往来账,即其他应付款一李志峰,其他应付款一一梁海平。3、涉案300万元的偿还情况。汇盛公司被收购之后,涉案300万元债务的收据显示的债权人李志峰、梁海平两人亲自到上诉人处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同意上诉人将该笔300万元打到李风兰账户,即视为偿还完毕该笔债务,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凤兰300万元,并标注打款用途为:退李志峰款项200万元,退梁海平100万元,债权人李志峰、梁海平交回该笔300万元债务的全部收据。至此,上诉人已偿还完毕李志峰、梁海平该300万债务,且上诉人财务账目清楚记载。(二)上诉人无论是否偿还该笔300万元债务给所谓的债权人(包括:真债权人李志峰、梁海平,假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梁永俊),均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债权转移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概念存在严重误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该笔300万元债务的收据显示的真实债权人李志峰、梁海平在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收购之后即亲自到公司财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出具的《还款证明》签字同意将该笔300万元款打到李凤兰帐户,即债权人同意将该笔300万元债权转移给李凤兰,上诉人仅需向李凤兰履行偿还该笔300万元债务即视为偿还完毕债权人李志峰、梁海平的300万元债务,事实上,上诉人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该笔300万元债务分别转账给了李凤兰,且标注了款项用途是退还给李志峰、梁海冰合计300万元的款项,至此,2011年7月15日的该笔300万元债务已偿还完毕,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次,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些列证据证明涉案的300万元借条与李志峰、梁海平的是同一笔款项情况属实,则依据2011年7月15日的实际转款给上诉人的王饶霖和上诉人原负责人李风仙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2014年6月12日王饶霖,李风仙出具《证明》表明:2011年7月15日出借人为梁永俊的借条与2013年10月21日出借人为王鹤洁的借条为同一笔款项,并确认该笔款项由借款单位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孟少宏,李风仙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双方对于此处的约定的法律适用是关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关于该笔300万元款项,上诉人没有任何必要偿还,而是由借款单位太原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实际的借款人孟少宏,李风仙偿还即可。事实上,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李凤仙、孟少宏已偿还完毕王饶霖现金200万元且王饶霖已经接收,剩余100万元王饶霖哄抢属于李凤仙、孟少宏的阳泉汽车公司的汽车用于抵账,即双方之间关于涉案的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故,被上诉人梁永俊基于王饶霖关系而成立的不知真假的《300万元借条》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300万元已经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被上诉人300万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梁永俊口头答辩如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补充上诉状。1、补充上诉状中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时我们提供了证据,包括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上诉状提出梁永俊不是实际的出借人,对此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这个过程;3、关于还款情况,同样我方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了这个过程(转给几个人的款),且不是实际归还的借款,且没有归还到梁永俊名下;4、上诉人所提到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汇盛公司是否应该归还被上诉人梁永俊300万元借款及利息。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2011年7月15日,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梁永俊出具借条:“今借到梁永俊现金300万元,借款日2011年7月15日,还款日2012年9月14日,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偿还,到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特别约定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无他人胁迫。”该借条的出具说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汇盛公司一审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在二审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出其它反驳证据,所以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梁永俊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借用王秋锁、王饶霖的贷记卡给上诉人汇款300万元。其中王秋锁用自己的卡号为×××贷记卡给上诉人汇盛公司汇款100万元;用卡号为×××贷记卡给上诉人汇盛公司汇款100万元。王饶霖用卡号为×××贷记卡给上诉人汇盛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28日,王秋锁、王饶霖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王秋锁:“2011年7月15日,梁永俊说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需用我的贷记卡汇款。因为我们是亲戚,我便同意其用我的贷记卡分两次向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王饶霖:“2011年7月15日,梁永俊说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需用我的贷记卡汇款。因为我们是亲戚,我便同意其用我的贷记卡向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由此说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关于是否归还所借款项。梁永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将该借款归还给合同的相对方梁永俊,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款项归还了梁永俊。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了王饶霖、李凤仙出具的《证明》;薛京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涉案3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王饶霖,并征得王饶霖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太原市东日汇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笔债务已经还清。关于王饶霖的《证明》,一是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与2014年8月28日王饶霖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二是王饶霖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李凤仙出具的《证明》,由于李凤仙没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其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所陈述的一些事实是如何知晓的,让人不解,故该《证明》不能采信。关于薛京阳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李凤仙和王饶霖、王秋锁如何借款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银行电子回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二审时证人权某某的出庭证言,由于其是上诉人汇盛公司的员工、部门经理,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至此,上诉人所举证据都无法证明其已归还了被上诉人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汇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永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梁永俊,且其已经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德荣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