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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钱翠萍与邵成萍、王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翠萍,邵成萍,王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钱翠萍。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萍。被告王承新。原告钱翠萍与被告邵成萍、王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薛程鹏,被告邵成萍、王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翠萍诉称,被告邵成萍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7月11日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王承新在第二张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承新代被告邵成萍还给原告20000元,并同意继续为被告邵成萍向原告的借款360000元担保。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要求判令被告邵成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承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成萍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给儿子做生意用,但现在钱没有收回,无力偿还。被告王承新辩称,原、被告在6月19日谈妥了还款方案,并且原告也同意的,形成了一个承诺书,约定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还原告1000元,要求继续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否则担保人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邵成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邵成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承新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当日依约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邵成萍农行卡上。2014年7月11日,被告邵成萍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汇款80000元至邵成萍。2015年2月18日,由于被告邵成萍无力偿还,被告王承新代邵成萍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下内容:“一、将目前正在处置的本人坐落于市德诚翠湖湾6号楼1003室的住房售房剩余房款全部给付债权人;二、在未还清所有借款之前,将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武胜巷22附5号的遗产房的自己应得的部分产权全部抵押给债权人……;三、自2015年7月份始,每月20日前向债权人交纳1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承新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该承诺书中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非被告邵成萍,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亦未以售房款归还借款。当日,原、被告还形成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承新担保过邵成萍向钱翠萍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代替邵成萍归还给钱翠萍20000元,现实际借款金额为360000元,本人继续担保。”原告钱翠萍、被告邵成萍、王承新均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钱翠萍就承诺书内容产生质疑,认为自身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故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还就利息进行商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邵成萍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被告邵成萍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承诺书的效力,首先原告钱翠萍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还款方式予以认可,故仅是两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次,承诺事项的前两项有不确定性,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非被告邵成萍本人。第三,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衡量,借款总额360000元按每月1000元偿还总计需30年,倘若算上利息则时间更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承诺书合理正当,且两被告并未在7月20日前按承诺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成萍立即偿还借款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后就利率调整为月息1分,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该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新多次在借条、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上签字表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成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钱翠萍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8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承新对被告邵成萍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成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5845元,由被告邵成萍、王承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