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丽娜与贾国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多次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结婚证、双辽市新立乡大金山林场证明信。根据以上内容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贾某某(2008年12月28日生),长女贾某乙(2005年9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年半。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本案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长子贾某某,长女贾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年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贾某某,长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婚生长子贾某某,长女贾某乙的相应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贾某某、长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婚生长子贾某某抚养费310元,至贾某某18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12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72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婚生长女贾某乙抚养费310元,至贾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124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72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