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红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继,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0月份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区其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1月份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四]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初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马某、海军(音译)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五]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9日在其家中,容留张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红继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张某1、马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继容留他人吸毒,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0月份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区其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1月份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初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马某、海军(音译)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五]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9日在其家中,容留张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杨红继被抓获的经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杨红继以及被其容留的张某、张某1、马某指认吸毒的地点并拍照的情况。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载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杨红继、张某、张某1、马某的尿液做毒品检测并拍照5、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杨红继出生于1969年2月16日等自然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杨红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7、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对杨红继、张宜科、张冲、马力进行冰毒试版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3月4日我在杨红继家吸的毒。我曾和杨红继、马某、“海军”在一起吸过毒,杨红继家在铁西园平房。吸毒的场所是在杨红继家吸的。吸的是冰毒和麻古,还有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残渣。我们用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马力和“海军”他俩是在我和杨红继吸毒的时候赶上的,他俩看我们吸毒就也都跟着吸了几口。我和杨红继在一起单独吸过4次左右毒品,我和杨红继从2014年10月、11月份,2015年3月份都在一起吸过毒,吸的是冰毒和麻古,还有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和残渣,用的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我们吸毒后,杨红继没管我要过钱。我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是2014年10月份在舞厅跳舞的时候,在一个叫“毛毛”的人手里买的,买了15粒麻古,还有一小袋冰,当时花了1500元左右,买毒品就是留着自己抽。9、证人张某1证言:我一共吸食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2月初的时候,在我朋友杨红继家吸的毒,我和杨红继一起吸的冰毒,是黄色粉末状的,是杨红继弄的。我们是用塑料的小水壶、吸管和锡纸吸食的毒品。我在吸食毒品过程中没有给杨红继好处,我是自己开车去杨红继家的。吸毒是我自己要求吸的,2012年我是通过王某认识的杨红继。第二次吸毒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在杨红继家吸的。杨红继家在长春市铁西园铁道口工地院内平房。10、证人马某证言:我和杨红继、张某在一起吸过毒品,是在杨红继家吸的毒,杨红继家在铁西园平房,是杨红继提供的吸毒场所。我们是2015年3月4日在杨红继家一起吸的毒,毒品是张某提供的,吸的是冰毒和麻古,用的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吸毒工具是在杨红继家弄的。2015年3月4日在杨红继家吸毒,在我的印象中有我、张某,还有杨红继。11、被告人杨红继供述:我和张某1、二哥(张某)、马某在一起吸过毒,都是在我家吸的毒,每次都是我提供的场所。2014年10月以后,他们就开始上我家,有时候就在一起吸毒。我和张某在一起吸过五、六次左右的毒品,是2014年10月份、11月份,2015年3月份在一起吸的毒。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马某在一起吸过毒。我们在一起吸毒的时候,毒品是张某提供的。我们每次都是吸食冰毒和麻古,还有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残渣,我们用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我们吸毒后没有给过张宜科钱。马某在我家吸过一次毒,我和张某1在我家吸过二次,我和张某是2015年2月初的时候吸过一次,2015年3月9日在我家吸过一次毒。毒品是我提供的,我们吸的是冰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我和张某1吸的冰毒是我和张某吸完毒后剩余的残渣,张某1在我家吸毒没给过我钱。我还和一个叫“海军”的在我家吸过毒,2015年春节前我和张某、“海军”在我家吸过一次毒,毒品是张某提供的,现在我找不到海军了,一直都没有联系。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有单独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冰毒和麻古,是张某提供的。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张某、马某,还有一个叫“海军”的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当天吸的也是冰毒和麻古,毒品是张某提供的。2015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张某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吸食的毒品是以前我和张某剩余的毒品,吸毒品的工具是我提供的。2015年3月9日中午,我和张某1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吸食的毒品也是以前剩余的过滤出来的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红继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红继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红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