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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淑芝与张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芝,张文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韩淑芝,女,60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昊天,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文龙,男,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韩淑芝与被告张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偲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本庭当庭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夏昊天及被告张文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芝诉称,2002年4月24日,我在原新华乡新华村在西园子分得1.8亩土地,我自己经营至2008年。2009年,我将该地转包给了同村吴振起,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我与吴振起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2年至2022年,后由于吴振起与被告张文龙地边发生纠纷,我于2015年4月20日与吴振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春天,我去耕种此地,发现少了0.45亩。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文龙返还我土地经营权0.45亩。被告张文龙庭审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当时就分地时我就是4条垄,分地时原告没有少地,现在也不会少地。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1、开鲁镇戴家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戴家窑村分地明细表;3、村委会和原分地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4、吴振起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5、(2014)开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6、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开鲁县开鲁镇戴家窑村原为开鲁县新华乡新华村,本案争议土地为原新华村2002年分得土地,每人分得0.45亩,原告家共四口人分别为夏云龙、韩淑芝、夏昊天、夏冬花,共1.8亩,被告家共两口人分别为张晓梅、张文龙,共分得0.9亩。经本院勘验,原告韩淑芝现有土地1.47亩,被告张文龙现有土地1.25亩,对该勘验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勘验图及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经营权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保障,被告应取得土地0.9亩,原告应取得土地1.8亩,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应予以返还。土地的垄数并不是分得土地的基础,故被告辩称自己应具有4条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龙返还原告韩淑芝土地经营权0.33亩(从畦埂中心界向西丈量0.60米),此地于2015年11月30日秋收后立即返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勘验费400.0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偲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千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