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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生在同村村民贺某红家玩扑克牌时发生口角争执,被旁人劝开后,各自回家,当晚20时许,贺某某心有不平,遂持一根长约3米的竹竿将被害人李某生的房门戳破且戳中李某生的左肋处,致使李某生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生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6月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贺某某赔偿李某生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李某生对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新、贺某波、李某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生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贺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宣告管制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