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泽明与洪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明,洪寿,陈开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陈泽明。被告:洪寿。第三人:陈开农。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陈泽明与被告洪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开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明诉称,2011年,原、被告、第三人分别出资96500元、60000元、80000元合作做饮料生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后三方合作基础破裂,2013年3月1日,三方约定不再合作,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陈开农共支付49171元(其中原告占54.67%即26881.8元,第三人占45.33%即22289.2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9171元时,需向原告及陈开农支付应支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另外约定,超市未结算款101940元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原告应分得41591.5元,合作的办公设备按三方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但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688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4.5元;3.被告支付超市应结算款4159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硬件折价款10000元。被告洪寿、第三人陈开农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投资比例。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庭审,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销售饮料,其中原告出资965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第三人出资80000元,被告负责全面管理,第三人负责送货、货物整理,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双方合伙的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饮料销售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大小超市,即在超市中租地方摆放或者放在超市货架上销售。出资款购买了传真机、打印件、电脑、沙发、办公桌和车辆。2013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决定终止合伙。2013年3月1日,被告洪寿(甲方)、原告陈泽明(乙方)与第三人陈开农(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合作做饮料业务,甲方出资人民币60000元(大写金额为陆万圆整),乙方出资人民币96500元(大写金额为玖万陆仟伍佰圆整),丙方出资人民币80000元(大写金额为捌万圆整),所有资金由甲方控制,现三方同意不再合作,并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于2013年04月20日前向乙、丙两方支付人民币49171元(大写金额为肆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商场堆头费、合同费及退货未减除,介时凭单据减除;2.超市未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10194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万零壹仟玖佰肆拾元整),该款项属于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3.办公室硬件,包括传真机、打印机、电脑、沙发、办公桌、运输车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以上财物属于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4.签署本协议前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接;5.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第1点所提款项(即人民币49171元,大写金额为肆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则需向乙、丙两方支付30%未支付款项作为违约金,同时乙、丙两方有权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壹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原、被告、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名。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硬件折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6881.8元及违约金予原告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第1点,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款项49171元,且商场堆头费、合同费及退货凭单据扣除。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或退货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未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款所占比例,本院以两人的实际出资数额确定所占比例,即原告占54.67%(96500元÷(96500元+80000元)],第三人占45.33%(80000元÷(96500元+8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6881.79元(49171元×54.67%)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已违反《协议书》第5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064.54元(26881.79元×30%)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064.5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未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2点,合伙体尚有未结算金额101940元,该款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鉴于合伙体的资金由被告控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结算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款项41594.97元(96500元÷(96500元+60000元+80000元)×101940元]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1594.5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6881.79元予原告陈泽明;二、被告洪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8064.5元予原告陈泽明;三、被告洪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1594.5元予原告陈泽明;四、驳回原告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寿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