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太聪与杨玉、杨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聪,杨玉,杨凤,刘启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太聪,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农民。被告杨凤,农民。被告刘启连,农民。原告陈太聪诉被告杨玉、杨凤、刘启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聪委托代理人杨步甫、被告杨凤、刘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聪诉称,被告杨玉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杨凤、刘启连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玉未答辩。被告杨凤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杨玉,但实际使用人是自己,被告杨玉是自己兄弟。借款后偿还利息30000元,没有还款手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启连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只是担保人,只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玉向原告陈太聪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杨凤、刘启连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和范围。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与原告陈太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杨玉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凤辩称借款后偿还利息3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凤、刘启连作为保证人,对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太聪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凤、刘启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凤、刘启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玉负担。被告杨凤、刘启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凤、刘启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算还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