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振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杨振林,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杨振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筒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杨振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容州镇石寨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750M处左转弯往万鸿钢材厂路口方向时,适遇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跌在公路上的黄永钢与一辆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不详)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号码不详的机动车往容州方向逃逸。此次事故经过容县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一)杨振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二)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杨振林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一方面过错。黄永钢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另一方面过错。但是发生事故后,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黄永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振林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杨振林具有��驶桂K-×××××号小型轿车的合法资质,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21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内,桂K-×××××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需修理费21273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桂K-×××××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费212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振林与黄永钢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桂K-×××××号小型轿车修理清单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1273元;4、修理费发票三张(总金额21273元);5、桂K-×××××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振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振林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振林驾驶其从张武坤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桂K-×××××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由容州镇石寨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750M处左转弯往万鸿钢材厂路口方向时,适遇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跌在公路上的黄永钢与一辆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不详)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号码不详的机动车往容州方向逃逸。事故责任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黄永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9日0时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拉到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进行维修,花费了修理费212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起诉请求的21273元修理费中,经核对有3805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后原���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不同意,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应予以全额理赔。被告理赔后可按责任向第三者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1273元修理费中,因有380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468元给原告杨振林;二、驳回原告杨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杨振林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36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52×××28,开户行: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西分社),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