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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孟伟与章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章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孟伟。被告:章飞。原告孟伟为与被告章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开始,原告孟伟一直在被告章飞处做开挖机的工作。到2015年1月底停工,经双方结算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被告承诺过年时付清,但一拖再拖,一直认欠不还。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欠条,被告亦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飞支付工资款37000元。被告章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章飞确认原告孟伟月工资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飞对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章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互相印证,原告亦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开始,原告孟伟受雇于被告章飞,为其开挖机,工资为每月8000元,后于2015年1月底停工。工作结束后,被告章飞尚欠原告工资37000元。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向被告催讨,并让其出具欠条。被告章飞认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飞尚欠原告孟伟工资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飞应支付原告孟伟工资款计人民币3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