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荆犬与侯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锋,刘荆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锋,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荆犬,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建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多年来在业务上一直是合作伙伴,刘荆犬以最低价出售给侯建锋中空玻璃,并将玻璃送至侯建锋指定工地交货,侯建锋拖欠玻璃款21241元。原审庭审中,刘荆犬陈述,货送到后质保期为一年,侯建锋所指中空玻璃出现的问题不排除安装不当等因素,刘荆犬供货是在2012年四月份至2012年六月期间,在2014年8月刘荆犬催结帐时侯建锋才说玻璃有问题。本案在审理中,侯建锋向法庭递交反诉状,诉称刘荆犬扣留其租用他人的福田牌汽车一辆,应归还该车,并承担因扣留该车给其造成每月5000元的损失,计15000元;由于提供的玻璃质量存在问题应赔偿侯建锋更换维修所需费用75000元;造成侯建锋工程款10万元无法收回对该损失刘荆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侯建锋未在原审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侯建锋随后反悔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刘荆犬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催要款录音(光盘三盘)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原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之规则。刘荆犬在向侯建锋提供中空玻璃供货活动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荆犬为侯建锋提供了货物,侯建锋应积极地支付货款。侯建锋对欠条内容记载的拖欠货款17000元认可;对没有签收手续的送货单(金额865元)不予认可,其余4241元认可;对没有送货单,但有录音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因该录音不能反映出欠款的时间点,不予认可;对以上拖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因刘荆犬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同意侯建锋抗辩,故认定侯建锋未付的货款为21241元,侯建锋对该欠款应支付刘荆犬。侯建锋所称由于刘荆犬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刘荆犬应对侯建锋更换维修所需费用75000元和对侯建锋10余万元工程款不能与施工单位结算,及因扣留侯建锋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等予以赔偿,为此其向原审递交反诉状,但未及时缴纳反诉费,视其放弃该权利,对该上述主张侯建锋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侯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荆犬货款21241元;二、驳回侯建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侯建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完全忽视上诉人的辩称意见。2、被上诉人私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原审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评价。刘荆犬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一审时候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了,但是对方反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对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和扣车问题进行审理,故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不予偿还,但上诉人认可其在原审中未依法定程序预交相应的反诉费,系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对该诉求不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但原判主文中支持刘荆犬的部分诉求又判决驳回刘荆犬的诉讼请求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三、驳回刘荆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刘荆犬承担450元,侯建锋承担1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