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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与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委托代理人尹波,沾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诉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波、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由原告将四公里处原小粉厂果蔬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由被告支付每年每亩300元租金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三年未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均找不到被告,为此双方所签订协议已无履行意义。综上,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土地的经营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90900元及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收据六份、租赁地照片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被告缴纳租金及租赁的基地现在已经无人管理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人民法院报公告、汇款凭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电话记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武明辉下落不明的事实。通过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与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将位于沾益县四公里处原小粉厂果蔬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由被告支付每年每亩300元租金,租期17年(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至)。被告自2011年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租金后至今没有继续交纳租金,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武明辉至今已住址不明两年余,现租赁的土地已经无人经营。另查明,被告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每年租金为每亩30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每年租金为每亩4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将原告的土地租由被告经营管理使用,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交纳租金后至今没有继续缴纳租金,致使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014年承包费的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的主张,应按83元/天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共计77天,合计6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6日起解除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与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承包费及租金合计97291元。案件受理费2072.50元,由被告曲靖市清蕊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华代理审判员  莫 渊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