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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许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东陂路口遇到被害人沈某,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相拉扯。许某跑到围墙边捡起地上废弃的半把剪刀,用该剪刀刺向沈某的右颈部致其受轻伤,后将剪刀丢掉并逃离现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94989.5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133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175元、误工费5170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打架,双方均有受伤。许某认为其被沈某打伤而没有得到赔偿,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4日10时许,许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东陂路口遇到林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沈某,便与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相拉扯,接着许某跑到围墙边捡起地上废弃的半把剪刀,用该剪刀刺向沈某的右颈部致其受伤流血,伤情属轻伤。许某将剪刀丢掉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伤害致轻伤,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沈某的伤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97.37元(按1人护理18天计算)、误工费1597.37元(按18天计算)、、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904.25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领条,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梅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除证实被害人伤情等与刑事部分一致的证据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属农业户口。2、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3339.51元。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本次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904.25元,应予赔偿,但已给付5000元应予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或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4.25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190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桂发审判员徐旭曦人民陪审员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