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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汤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汤升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汤升期。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升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谭某某三人协商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合伙开了毛家饭店,原告按照约定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在2012年4月12日,因为原、被告在饭店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及谭某某同意原告撤股,并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刘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正(¥69000元)于2014年元月28日还款贰万元正,此款如不还清按每天10%违约金增加。剩款肆万玖仟元按每月还款五仟元,直到还清为止。如不还清,按每天5%违约金增加,还款日为每月18日。如未到帐按余款总额5%递增。欠款人:汤升期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升期欠原告刘伟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欠款逾期拒不偿还,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已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升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伟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施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