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南宫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田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经营南宫市博仁大药房,自2012年3月13日以来,陆续从邢台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42,940元的金刚通痹丹、藏羚骨肽、多维肾宝、胶原鹿骨丸等非药品,加价后以药品向外出售。经鉴定,上述非药品为假药。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齐某的库房中查扣金刚通痹丹、藏羚骨肽、多维肾宝、胶原鹿骨丸计109盒,其余均已销售。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销售假药的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涉案假药数量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根据邢台顺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整理的南宫市收发货清单。南宫市的销售客户并非只有齐某一家,该清单上显示的收货人签字也并非都是齐某,不能证实齐某的进货数量和是否假药。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并未售出,应从销售数量中扣除。齐某涉案假药的价格含有邢台药房支付的运费。应根据查清的数额对齐某进行处罚。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所售假药未造成不良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在南宫市经营博仁大药房。2012年3月13日以来,齐某陆续从邢台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金刚通痹丹、藏羚骨肽、多维肾宝、胶原鹿骨丸等非药品,加价后以药品的名义向外出售。经核算累计进货60件零70盒(每件200盒,每盒11元),货值132,770元。至2014年12月10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齐某的库房中查扣金刚通痹丹、藏羚骨肽、多维肾宝、胶原鹿骨丸共计109盒(价值1,199元),其余均已销售。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河北省药品研究院鉴定,上述非药品为假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和照片记载,2014年12月10日在齐某博仁大药房仓库扣押金刚通痹丹58盒、藏羚骨肽15盒、多维肾宝22盒、胶原鹿骨丸14盒;2、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张某某处查获金刚通痹丹等产品的认定意见书认定,以上产品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标示了功能主治和疾病的治疗作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3、临西县公安局委托河北省药品研究院对涉案金刚通痹丹、胶原鹿骨丸、多维肾宝、藏羚骨肽等进行非法添加药物检测,均检出不得添加成分;4、张某某的销售记录本若干页以及邢台正大会计事务所出具对张某某销售记录本中对齐某发货数量记录的审核报告证明,对南宫齐某发货数量为胶原鹿骨丸16件、多维肾宝6件零70盒、金刚通痹丹35件、藏羚骨肽3件,共计60箱零70盒。按每箱2,200元计算,数额为132,770元;5、张某某手机138××××2848通话清单显示和齐某门市手机133××××8538手机联系的通话清单;6、公安机关调取的邢台市顺欣物流公司收发货业务详单及根据邢台市顺心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发货记录整理出的该公司涉及本案被告人的发货清单;7、证人邢某、赵某证明,为自己和家人治疗腰腿疼,从博仁堂药店购买过金刚通痹丹;8、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有从业药师证书,经营管理南宫市博仁药房,只零售不批发。2012年开始销售假药。当时邢台的三个人来推销金刚通痹丹,留下“138××××2848”的手机号,也把其门市“133××××8538”的电话要走。其发现这种药销量较好,就通过138的这个号码订药。邢台那边通过顺欣物流发货,货到付款。其收货后将货款交给物流,运费邢台药商出。平时都是其去接货,有时没空妻子周某去接货。139××××4623是周某的手机号。这些药都不是正规品,其放在库房里卖,门市内不摆放。每箱200盒,进货价都是11元每盒。其以治疗风湿、腰疼为名加价卖给上年纪的人。后来又从138这个号处购进了藏羚骨肽、多维肾宝、胶原鹿骨丸。金刚通痹丹和藏羚骨肽每盒一般卖13元,熟人11.5元,多维肾宝卖15元一盒;9、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证明,其从河南省郑州市一个保健品市场购进“金刚通痹丹”、“玉珠圣丹”、“活骨易筋丹”、“多维肾宝”、“可林达摩丹”、“藏骨藤”等。除金刚通痹丹外,其他药品销售量少。在邢台主要客户有南宫的齐某等。齐某这个客户都是男的打电话,其把他要的货发到南宫县城;10、证人周某的证明,其是南宫市博仁堂药店法人代表,丈夫齐某负责进货。金刚通痹丹是一种保健品。听齐某讲,销售人员说以后申请国药准字,马上就下来;11、南宫市顺欣物流点关俊杰证明,其2013年3月开始在南宫市经营顺欣物流点生意。齐某经常来接货就和他相熟。因为是熟人,接货时没让他签过字;12、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假药而以药品名义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销售数额,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均对公安机关以物流公司送货记录和收货人电话号码推定销售数额提出异议。经公安机关委托,邢台正大会计事务所对张某某手写销售记录本中关于南宫齐某发货数量记录进行了审计,鉴定数量为60件零70盒。扣除案发时被查扣的109盒,实际销售数量为15件零161盒。由于根据品种不同和分别加价的标准不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获利数额,按进货价格计算,确认销售数额为131,571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