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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春光与赵克兵、陈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光,赵克兵,陈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周春光。被告赵克兵。被告陈素云。原告周春光与被告赵克兵、陈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兵、陈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光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克兵与赵XX、李X结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10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经人介绍为该三笔借款担保。2013年2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还清借款。邮储银行遂将原告等人起诉至法院。后原告及另两名担保人与邮储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合计84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8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克兵、陈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克兵与案外人赵XX、李X分别向邮储银行申请1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周春光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三名借款人均未能按期还款,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及赵XX、罗伯祥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赵XX、李X及被告赵克兵向邮储银行共还款84500元(含诉讼费、公告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8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春光为被告赵克兵及赵XX、李X在邮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向邮储银行还款84500元,原告就其代还的84500元有权向被告赵克兵及赵XX、李X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克兵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81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素云与被告赵克兵系夫妻关系,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陈素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兵、陈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光281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