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雍采华与李明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采华,李明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雍采华,女,满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明威,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卢萍,男,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雍采华诉被告李明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李明威的委托代理人卢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金龙湖路口,原告正常从斑马线由南向北过路口,此时被告李明威驾驶鲁AMS7**号别克轿车从北向南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手表、衣物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在急诊室治疗3天,后因原告对药物过敏,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雍采华负全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4000元、美容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威辩称:2015年1月26日,李明威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李明威全责,送医院期间因原告现金不足,李明威先行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由其家属王维忠亲笔出具收条。李明威有全额保险,一切相关赔偿由英大保险公司负责。现李明威要求返还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李明威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但约定如不在北京市驾驶区内驾驶加扣10%的商业险,针对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的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需提供相关证明。物损及美容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被告李明威驾驶鲁AMS7**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金龙湖街路口时,将行人雍采华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3天。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995.1元,其中被告李明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2月26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MS7**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明威,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雍采华系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超市促销员,月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李明威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雍采华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李明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英大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李明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人民币2995.1元,其中被告李明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1元,并返还被告李明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美容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面部损伤确需美容治疗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300元,其因伤误工至2015年2月26日,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1个月)。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留院观察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确需陪护。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与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72元(35128元/365天×3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留院观察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就本次事故导致其物品损失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雍采华医疗费995.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88.7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明威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慧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