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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喜梅、刘殿敏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喜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殿敏,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丁喜梅,系刘殿敏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喜梅、刘殿敏因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简称“孟轲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喜梅(同时是刘殿敏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轲分局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丁喜梅、刘殿敏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北区共有房号为苏北路路北3幢平层2号的房地产一处,有房产证予以证实。2008年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丁喜梅、刘殿敏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对此范围作出过征收决定,对于该范围拆迁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中旬,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新世纪有限公司等多次派人深夜砸窗户等恐吓原告家人。丁喜梅、刘殿敏多次打110报警至被告,仍不解决问题。2013年12月21日,丁喜梅、刘殿敏向孟轲分局提交《关于请求贵局对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控告状及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及家属人身安全、孟轲乡政府家属院范围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安全之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保护后,丁喜梅、刘殿敏及家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仍受到严重侵害,孟轲分局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10月18日3时左右,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刘银朗带领黑社会和河南信原物业二百多人把熟睡中的丁喜梅、刘殿敏强行推到面包车内拉到嘉和逸景地下停车场,把房屋强行拆除、挖掘机离开现场后,让丁喜梅、刘殿敏在茂名路下车。此次丁喜梅、刘殿敏房屋损毁面积156.65m2,其中主房73.46m2,南配房42.54m2,东配房13.78m2,简房3.68m2,围墙19.2m2,另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价值84833元。综上,孟轲分局在收到丁喜梅、刘殿敏保护申请后,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丁喜梅、刘殿敏请求判令孟轲分局赔偿因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1611433元,以恢复原状。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丁喜梅、刘殿敏向孟轲分局控告请求追究汇丰置业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责任,孟轲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入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且丁喜梅、刘殿敏对此已申请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丁喜梅、刘殿敏申请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拨打110电话报警,孟轲分局在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接到110指令后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处警,并及时予以处理,虽丁喜梅、刘殿敏的房屋被拆除,部分物品损毁丢失,但不能因此认为孟轲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综上,丁喜梅、刘殿敏请求判令孟轲分局赔偿因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16114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丁喜梅、刘殿敏申请对已损失的房屋需要恢复原状而委托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估价鉴定,因孟轲分局已委托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不予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喜梅、刘殿敏的诉讼请求。丁喜梅、刘殿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违法。丁喜梅、刘殿敏房屋面临违法强拆的危险,丁喜梅、刘殿敏已经向孟轲分局两次提交保护人身、房屋等财产安全的申请。丁喜梅、刘殿敏的人身及房屋等财产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时,具备申请保护的条件。丁喜梅、刘殿敏对涉案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未经丁喜梅、刘殿敏同意或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或单位都无权拆除。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损害价值达到的情况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追究责任。孟轲分局称每次案发报警后接处警、调查处理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与其保护丁喜梅、刘殿敏人身、房屋等财产安全没有关联性,孟轲分局处警及调查处理不是其履行保护职责的体现。孟轲分局称制定防控规范、网络化防控方案,严格按其操作24小时辖区防控等属捏造。孟轲分局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从2013年12月21日丁喜梅、刘殿敏提出保护申请至2014年10月18日房屋被违法拆除,近十个月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属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以孟轲分局接到保护申请及报警后处警处理为由,认为不能因此认定孟轲分局未履行保护职责并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孟轲分局应承担其不作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对丁喜梅、刘殿敏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及申请目录、申请不予接受,未在庭审前向丁喜梅、刘殿敏告知更换合议庭成员情况。丁喜梅、刘殿敏2015年2月26日9时32分向一审法院电子邮箱发送了回避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丁喜梅、刘殿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口头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载明。一审法院对丁喜梅、刘殿敏提交的《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等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申请书》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反政纪行为移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处理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是否移送未予说明。一审法院对丁喜梅、刘殿敏提交的调取邮寄情况及刑事立案监督情况两份申请书,未作出不予调取通知。一审法院对丁喜梅、刘殿敏提交的《房地产估价鉴定申请书》,不予组织评估鉴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孟轲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等材料,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丁喜梅、刘殿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喜梅、刘殿敏一审中没有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已告知丁喜梅、刘殿敏有申请回避权利,但其未申请回避。丁喜梅、刘殿敏提出的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是法院内部职责,丁喜梅、刘殿敏提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丁喜梅、刘殿敏称拆迁程序违法,不是孟轲分局的职责。丁喜梅、刘殿敏没有提交其房屋损失是由孟轲分局造成的证据,房屋是其他单位拆除的,其丁喜梅、刘殿敏要求孟轲分局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孟轲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法定职责,丁喜梅、刘殿敏要求孟轲分局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丁喜梅、刘殿敏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向孟轲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保护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对汇丰公司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前曾有多次向孟轲分局或110报警的行为。结合孟轲分局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制度规定材料,能够认定孟轲分局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实施巡防制度、接处警、网格化巡逻防控等制度,加强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能够起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孟轲分局提交的多份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认定在接到丁喜梅、刘殿敏报警后做到及时处警,现场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置。丁喜梅、刘殿敏提交两次书面申请及其房屋被拆除之前的多次报警时,丁喜梅、刘殿敏的房屋并未被拆除,丁喜梅、刘殿敏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遭受了不法侵害或造成侵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可见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前孟轲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10月18日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他人拆除,孟轲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丁喜梅、刘殿敏被拆除房屋现场,并对相关人员带到孟轲分局进行调查,丁喜梅、刘殿敏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轲分局当天未及时处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孟轲分局未制止他人拆除行为导致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故孟轲分局在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当天已依法履行了行政法定职责。丁喜梅、刘殿敏上诉称孟轲分局在其房屋被拆除前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被拆除后,孟轲分局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丁喜梅、刘殿敏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孟轲分局对拆除丁喜梅、刘殿敏房屋行为及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孟轲分局未对丁喜梅、刘殿敏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丁喜梅、刘殿敏房屋及财产损失是由他人的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孟轲分局对丁喜梅、刘殿敏的报警等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孟轲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丁喜梅、刘殿敏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孟轲分局存在不当履行职责造成其房屋或其他财产损失扩大的情形。故丁喜梅、刘殿敏要求给予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丁喜梅、刘殿敏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丁喜梅、刘殿敏上诉称一审庭审前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接受,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向其告知没有事实根据。丁喜梅、刘殿敏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不申请回避,其上诉称一审庭审结束前向一审法院电子邮箱发送回避申请书,没有以合议庭收到的有效方式提出,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并无不当。丁喜梅、刘殿敏一审中提交的《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玩忽职守案等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违反政纪行为移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处理的申请书》两份材料申请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依职权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述申请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向丁喜梅、刘殿敏说明是否移送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喜梅、刘殿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贵院依法向濮阳市邮政局等调取申请人提交保护请求书邮寄具体情况的申请书》,因是否向孟轲分局提出过申请的举证义务在丁喜梅、刘殿敏一方,丁喜梅、刘殿敏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申请书的邮寄信息,且一审法院对丁喜梅、刘殿敏等人提交过两次申请书的事实已经认定,一审法院未通知丁喜梅、刘殿敏不予调取并未影响到到丁喜梅、刘殿敏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丁喜梅、刘殿敏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请求贵院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涉及刑事不立案监督情况的申请书》,该项申请内容与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丁喜梅、刘殿敏一审中提出了房屋鉴定估价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理由恰当。综上,孟轲分局已履行了行政法定职责,丁喜梅、刘殿敏诉称因孟轲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房屋被拆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孟轲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与丁喜梅、刘殿敏房屋及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丁喜梅、刘殿敏要求孟轲分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丁喜梅、刘殿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