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超强,总经理。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马丽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7。原告取得专利权后积极将该专利应用于电磁茶炉中,并通过实体店、网店进行销售。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开设“九道湾电器旗舰店”,大量销售型号为KZ-X5的电磁茶炉套装,经对比,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以自有品牌或权利人独占性授权入驻天猫网开设旗舰店,店铺名称下面标明了品牌直销,且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厂名厂址,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经过授权许可对被诉产品进行直销,于2014年底上架销售,共销售了300多件,每件利润仅有10元左右,算上成本,售卖涉案产品是亏本的。被告不清楚被诉产品有侵权,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也销毁了库存产品。被告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制造且不具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被诉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1058.7号“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下称本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包括供水管道、软管、立柱、导引臂和泵;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导引臂的伸出部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中且端口与弯管连通;其特征是,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于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也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则由于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改变。”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由软管将供水管道的水直接送往弯管出水口而具有更好的密封性,且能够通过摆动以满足弯管出水口方位调节并有效地防止软管扭曲的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2014年12月15日,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通过www.tmall.com网址登陆“九道湾电器旗舰店”网站,付款238元购买一款“九道湾KZ-X5电磁茶炉自动加水上水抽水茶具套装烧水泡茶壶三合一”产品,并对“九道湾电器旗舰店”销售的前述产品的详细信息内容进行打印。2014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对该代理人通过快递员收取订购的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9日,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通过该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在www.taobao.com网址,对订单物流的信息进行打印。对前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作出了(2014)粤广海珠第28925号、28926号、30253号、30257号公证书。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共2530元。原告解释称,其委托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公证机构办理了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确认。原告委托代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提出两宗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9、580号立案受理。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出具了4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对于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磁茶炉没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连同一个烧水壶及一个消毒盘一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张贴的标识显示“制造商: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三件产品共同的外包装上有显示“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提供《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记载被诉产品的物料名称、型号规格以及数量、成本核算,被告以此主张其销售的单位利润大约为10元至14元。原告认为,假如被告仅是销售商,则对产品的技术资料不可能掌握,由此可以判定其有生产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结合自身研发投入及本案公证保全公证书中显示的公证当月被告销量831件,累计评价1824,库存6991,进而估算本案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于本案中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经当庭开拆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引臂上盖,可见导引臂与立柱中空,导引臂底部有一通孔,立柱上部与导引臂连接处也有一通孔,导引臂的通孔比立柱上部的通孔要大,两孔相连接,一软管自立柱直接通往导引臂的出水口,在摆动导引臂时,导引臂底部的通孔位置发生变化。在打开封存包装时可以看到电磁炉上有一立柱底座,有一通管口连接。原告经对比,认为被诉产品的全部特征全部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包括:1.本案专利的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而被诉产品在立柱上直接转动,不存在相对转动;2.本案专利导引臂沿水平方向伸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导引臂是斜向上伸出。水平伸出必然会导致漏水,改为斜向上伸出,使得功能性在本质上产生变化,避免水流回滴;3.本案专利的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但从庭审中被诉产品自保全箱子取出情况看,其立柱与底座是分开的,无法证明立柱中的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接;4.被诉产品的调节孔始终设置在导引臂上面,无论如何转动,调节孔都不会产生位置上的变化。而本案专利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5.本案专利表述的“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通过的通孔部分”存在歧义,第一种解释是调节孔与通孔部分,第二种解释是调节孔与通孔重叠的部分,该歧义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6.本案专利限定了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的使用方式,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被诉产品的伸出孔完全落入到调节孔里面,是大套小的情况,任凭调节孔如何转动,伸出孔都不会产生位置变化。原告对此认为,1.本案专利所称的相对于立柱转动,仅指立柱与导引臂的关系,是指导引臂是相对于立柱的转动。2.被诉产品的导引臂稍微斜向上,并非完全向上,导引臂前端还是往下,根本无法防止回滴的问题,被控产品导引臂是向上后再往下走,里面的软管依然向下连接,与本案专利没有任何不同。3.被诉产品外包装显示立柱安装在底座上的。4.本案权利表述的导引臂摆动引起调节孔的位置变化,是相对于伸出孔的变化。5.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供软管伸出的通孔部分。F.被诉产品中的两个通孔因旋转都会产生位置上的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被告提供的《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以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对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B.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导引臂的伸出部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C.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中且其端口与弯管连通;D.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于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也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则由于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改变。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引臂相对于立柱能够活动,而非与立柱连接固定,被告所称的不同点1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引臂倾斜向上伸出,而本案专利的导引臂是沿水平方向伸出,被告认为导引臂倾斜向上可以避免水滴回流,相比于本案专利其功能在本质上产生变化。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引臂倾斜向上伸出,但是倾斜幅度不大,令软管内的水回流的效果并不显著,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告所称的不同点2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在当庭比对开拆包装时,被诉产品确实与电磁炉体分开,但是,从外包装显示的使用形态,以及电磁炉上底座的管道接口可以清楚表明,被诉产品的软管与电磁炉体上的供水管道连接相通,被告所称的不同点3没有依据,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从当庭开拆被诉产品的导引臂可以清楚观察到,导引臂与立柱中空,导引臂底部有一通孔,立柱上部与导引臂连接处也有一通孔,导引臂的通孔比立柱上部的通孔要大,两孔相连接,一软管自立柱直接通往导引臂的出水口,在摆动导引臂时,导引臂底部的通孔位置相对于立柱上部的通孔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第4、5、6三个不同点,均没有依据,该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D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张贴的标识显示“制造商: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连同被诉产品共同销售的共三件产品,共同的外包装上有显示“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没有进一步进行举证。至于被告提供的《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对于产品用料的内容及数量有详细记载,但该清单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除了销售之外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及产品的宣传信息。被告称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相关的宣传材料销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的陈述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电磁炉上安装的出水装置,连同电磁炉及另两件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38元,应当考虑被诉产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通过电子网络有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行为;3.原告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及公证费用,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考虑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60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ZL201010585774.7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二、限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龚麒天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五年八月××日法官 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