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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忠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忠美,系庆元县委,原,2014年7月15日迁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13幢2单元14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民强、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忠美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忠美及其辩护人朱民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报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忠美在担任庆元县人民政府驻杭州办事处(下称“县驻杭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县驻杭办管理的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濮家社区36幢东楼(房产)租赁给黄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双方协商约定,租金为280000元每年,其中以200000元每年的租金黄某以俞某的名义与县驻杭办签订租赁合同,并入账,剩余80000元租金由黄某交由叶忠美自行处理,不入县驻杭办账户。在上述期间,黄某按照约定先后分5次付给被告人叶忠美共计人民币159000元。被告人叶忠美将上述159000元用于个人在杭州工作期间租房和日常开支。二、2012年7月份,丽水驻杭办下发文件,组织全市驻杭办的主任前往四川、贵州考察经济协作工作。文件规定各地驻杭办限定1人参加考察活动,叶忠美带其儿子一起前往,并将其儿子的旅游费用计8640元拿到驻杭办报销,并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忠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忠美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房屋租金159000元不事实,黄某给其的租金只有4笔,共计99000元。黄某承租办事处房屋后,其用黄某给其的租金支付个人房租费等,未向单位报销租房费用。因此,黄某给其的款不能认定为贪污。对于其儿子的旅游费用在单位报销问题,属于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辩护人朱民强、吴俏俊的辩护意见,第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不在庆元。所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和庆元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时,因考虑到县驻杭办的房屋出租后,没有房子居住,要求出租人黄某另行租房给工作人员居住,才在租赁合同订立后,又订立了一个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合法有效。后因黄某未另行租房给县驻杭办,黄某支付给被告人的部分房租,正是履行补充协议。其次,被告人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后,也未向单位报销其个人租房费用,以黄某支付给其的房租支付其个人租房费等,也是合理合法。再次,被告人将其儿子的旅游费在单位报销问题,是违反单位财经纪律,且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最后,侦查机关有取证违法之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后未领取的住房补助费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忠美利用担任县驻杭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庆元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秋涛北路濮家社区36幢东楼房屋(原县驻杭办办公用房)出租过程中,与承租人黄某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为人民币280000元,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只能注明房屋租金每年为人民币200000元,另80000元租金由黄某交给被告人叶忠美自行处理。同时约定书面合同不能以黄某的名义订立。嗣后,黄某依照约定,由其朋友俞某与县驻杭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2010年3月5日前为装修期,租金自2010年3月6日起算),每年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黄某除支付书面合同约定的租金外,又先后5次付给被告人叶忠美房租共计人民币159000元。被告人叶忠美将此款用于个人租房和日常开支等。县驻杭办房屋出租给黄某后(即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按县政府规定,被告人叶忠美每月可向县驻杭办领取住房补助计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2200元,但被告人叶忠美未领取。2012年8月,被告人叶忠美趁丽水市组织全市驻杭办主任前往四川、贵州考察经济协作工作之机,携带其儿子一起前往,返回后将其儿子的旅游费用等计人民币8640元与其考察费用一并开具发票,到县驻杭办予以报销,非法占有公款计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主体的证据(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忠美基本身份、住址等情况。(二)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庆元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庆干任(2005)21号〕、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叶忠美任县驻杭办副主任的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叶忠美系国家公务员,2005年9月15日起至今任庆元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副局长,2007年9月26日起至案发前任县驻杭办副主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二、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一节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县驻杭办房产管理专题会议纪要、县驻杭办会议记录,证实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同意,2010年2月,县驻杭办将庆元县人民政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秋涛北路濮家社区36幢房屋(原县驻杭办公楼)出租给俞某(实际承租人为黄某),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意向书、收据(条)、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叶忠美欲将原县驻杭办办公用房租给朱某,并与其订立房屋租赁意向书,朱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后因故没有与朱某达成租赁协议,县驻杭办向朱某支付违约金和前期损失费的事实。3、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入账通知书、保证金收据,证实2010年3月,县驻杭办收取了余建荣等二人欲承租县驻杭办房屋所交的保证金,后因未达成租房协议退回保证金的事实。4、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10年2月6日,县驻杭办收取俞某交纳2010年上半年房屋租金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账清单,证实2013年1月14日,黄某汇入被告人叶忠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57)人民币计35000元的事实。6、县驻杭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购房协议,证实庆元县人民政府在杭州设县驻杭办,并于1990年向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办事处购得杭州市秋涛北路濮家小(社)区36幢东楼房屋,作为县驻杭办的办公用房的事实。7、抄告单,证实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7月7日,将规范县驻杭办人员待遇,即住房补助每人每月600元等问题,以抄告单形式告知县驻杭办的事实。8、补贴费发放表(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忠美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县驻杭办领取每月的住房补助600元,共计人民币22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证据7和8提出被告人未领取住房补助,并不影响对其贪污既遂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县政府规定每月住房补助600元,明显低于杭州市区租房平均价格,且被告人未领取。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未领取的住房补助费应予扣减。对其他书证表示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承租县驻杭办办公用房时,要求县驻杭办房屋整体出租,但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有两间房屋没有出租,所以后来又订立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县驻杭办原保留的两间办公室出租给其,其出资另行租房(50-60平方米)给县驻杭办作为办公室或宿舍。因其租房一事先是与县驻杭办季某洽谈,每年租金人民币280000元。所以,后来其与叶忠美商谈订立租房合同时,每年租金仍定280000元,但在书面合同中约定200000元,另外80000元,要直接交给叶忠美。为了不让季某等人知情,要求其以他人名义与县驻杭办订立合同。最后,由其朋友俞某与县驻杭办于2010年2月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订立后三年内其除了交纳租金外,五次直接交给叶忠美房租人民币1590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其在一次吃饭期间,将在合同外每年支付给叶忠美房租差价款的事情告诉县驻杭办的孔某和季主任(季某)的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月间,帮助黄某以本人名义与县驻杭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年200000元。但黄某每年实际要支付房租是280000元的事实。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县驻杭办工作人员。2014年6月,其和季某与黄某在一次吃饭时,黄某曾告诉其承租县驻杭办办公楼每年租金为280000元,而合同签订每年租金200000元,黄某每年私下要给叶忠美8000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县驻杭办财务人员。2010年春节前,叶忠美告诉其县驻杭办的房子已经出租给俞某。之后,叶忠美又跟其说,因俞某身体不好由黄某来做(指承租),并要求将承租合同上俞某的名字改为黄某的事实。另证实叶忠美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给黄某后,也未向单位领取每月600元的住房补助的事实。5、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县驻杭办原主任,于2003年退居二线。2007年9月起协助叶忠美开展县驻杭办日常工作。2010年初,其在县驻杭办办公楼出租前期,曾找到黄某商谈承租县驻杭办房屋事宜,并商定租金每年280000元,但最后,叶忠美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000元。另外,叶忠美从黄某处每年收取80000元租房差价款的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原副书记,2012年后分管县驻杭办工作。县驻杭办在杭州市秋涛北路濮家社(小)区36幢东楼房产,属于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委托县驻杭办经营管理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与县驻杭办叶忠美商谈承租县驻杭办房屋的事情,并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和交纳了定金。后因故合同未订立,其取回定金,县驻杭办支付了部分前期损失费的事实。8、证人来某、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县驻杭办工作人员叶忠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分别租住杭州市凤起路7号1单元402室、中山北路569号4单元302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提出证人黄某和俞某的证言不事实,房屋租金与黄某最后商定就是200000元,不是280000元。辩护人提出对上述两位证人证实被告人收取房租差价款,没有收条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孔某和季某的证言提出证实的内容有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其他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三)被告人叶忠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县驻杭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过程中,与承租人黄某商定,县驻杭办房屋租金每年为280000元,但在合同中注明租金为200000元,另80000元租金,由黄某交给其处理。合同订立后,其多次收取承租人黄某交给其合同外的房租费计人民币159000元,没有入单位账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提出笔录中供述的相关数额,是在办案人员诱供下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存在疲劳审讯,其供述不事实,应以其当庭的陈述为依据。第二节事实的证据:(一)书证丽水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处文件[丽杭(2012)0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缴款单,“ZJZSHZ-120801CTU(成都、贵阳三飞六日游)团队订单信息,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叶忠美在丽水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县(市)驻杭办事处人员到四川等地考察经济协作时,携带儿子一同前往。返回后将其儿子的旅游费用与被告人的相关费用,向县驻杭办报销人民币计16900元(其中被告人的费用8260元;其儿子的费用864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叶忠美到四川考察回来后,用一张16900元旅游发票到县驻杭办财务报销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叶忠美在报销其去四川等地的费用时,曾与同事孔某发生争吵。最后,此笔费用计16000多元还是给予报销的事实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约5月,孔某将被告人叶忠美把儿子去旅游的费用一并在县驻杭办报销的事情告诉其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丽水市组织全市驻杭州办事处主任到四川、贵州两省考察经济协作事宜,规定每个办事处1人。被告人叶忠美带其儿子一同去,后将其儿子的费用与其本人的费用共开一张发票的事实。(三)被告人叶忠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丽水市组织全市驻杭办的主任前往四川、贵州考察经济协作事宜,各地驻杭办限定1人,但其带其儿子一同前往。后来将其儿子的旅游费用计8640元,与其本人的费用共同开具一张发票计人民币16900元,在县驻杭办报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儿子的费用在单位报销是实,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的体系,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第一节事实中的书证7和8提出按县政府规定被告人未领取的住房补助费,可在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证人黄某与俞某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黄某约定房租每年为280000元,并非200000元。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证人孔某和季某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两位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存在违法取证的质证意见,经查,未发现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的情形,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第二节事实中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管辖权问题,经查,被告人贪污的款项是县驻杭办房屋租金,属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其犯罪结果地应视为在庆元;此外,被告人的犯罪时间是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该期间被告人的户籍在庆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居住地应认定为在庆元,同时,被告人系庆元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副局长,其在履行职务时犯罪,应认定为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期间,采用收取房租费不入账和违规报销费用的手段,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454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黄某在合同外给其的房屋租金只有四笔,计人民币99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黄某交给其的房租金共五笔,计人民币159000元,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作片面的分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在县驻杭办房屋出租后未向县驻杭办领取的住房补助费计人民币22200元,可在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中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因工作或生活需要租房,其相关费用可依照单位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为此,被告人贪污款项的用途问题,并不影响贪污罪的定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严厉打击贪污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忠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叶忠美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54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銮审 判 员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