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吕军与陈敬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吕军。委托代理人景江彬,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华。委托代理人段占武,山西省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新建东街226号。法定代表人裴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志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吕军诉被告陈敬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江彬、被告陈敬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占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20分,被告陈敬华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沿古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静游镇石门子三岔路口时,超车占道行驶与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吕军驾驶的晋A×××××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军受伤住院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912元。原告吕军提交的证据有:1、医药费的证据有: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单据一张、费用总清单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医药费花费13341.23元。2、误工费的证据有: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损失40000元。3、护理费的证据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为5500元。4、营养费的证据有: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营养费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有: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住院80天,每天补助5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吕军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138元。7、鉴定费的证据有: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有:上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吕区贵、冯俊娥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抚养人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费共计6912元。9、财产损失的证据有:小朱汽修厂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12张,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及停用损失约20000元。被告陈敬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原告进行积极赔偿,而且我方已为原告垫付36250元,我方的车辆已投保,我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敬华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收条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吕军垫付了36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辩称,营销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保险条款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辩称,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敬华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静游镇石门子三岔路口时超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吕军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晋A×××××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军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军经娄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并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公(法)鉴(残)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为吕军左侧多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敬华通过吕旭军向原告吕军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3625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吕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5月2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军的伤残情况作出(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敬华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陕kx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陕kxxxx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另查明,被抚养人吕区贵,男;被抚养人冯俊娥,女,;被抚养人吕某某,男。被抚养人吕区贵和被抚养人冯俊娥系原告吕军的父母由吕军兄弟姐妹四个人进行抚养。被抚养人吕某某系原告吕军的儿子,由原告和妻子两个人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烦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案、娄烦县医院出院证明书,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娄)公(法)鉴(残)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华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吕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吕军与被告陈敬华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敬华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吕军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陈敬华给原告吕军垫付的36250元,由原告吕军依法返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3341.23元,有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是山西省娄烦县静游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作为原告吕军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从原告吕军2014年8月15日住院的次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8日共计179天,原告吕军的误工费为30467÷365×179=14941元,本院予以支持1494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共要求5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00天,共计15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计算300天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住院83天予以计算,营养费为50×83=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80天,共计4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吕军是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收入来自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进行计算比较合适。原告吕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10%=48138元,本院予以支持48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500元,有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和伤残评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吕区贵现年75周岁,其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5年,再按照伤残比例(10%)由原告兄弟姐妹4人分担,其生活费为6992×5×10%÷4=874元;被抚养人冯俊娥现年70周岁,其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10年,再按照伤残比例(10%)由原告兄弟姐妹4人分担,其生活费为6992×10×10%÷4=1748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现年16周岁,其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2年,再按照伤残比例(10%)由原告吕军夫妻二人分担,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为6992×2×10%÷2=699.2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321.2元,本院予以支持3321.2元。9、财产损失原告吕军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原告吕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334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33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150元,共计1149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44元,由原告吕军承担3447.23元。财产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误工费14941、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9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830元,由原告吕军自己承担23070.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敬华承担350元,由原告吕军自己承担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军人民币65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军人民币9044元三、被告陈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军人民币350元;四、驳回原告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陈敬华负担1702元,由原告吕军负担人民币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高小青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