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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武汉市武昌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H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营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