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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无解与张妮、张守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无解,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妮,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云,男,居民。上诉人金无解与被上诉人张妮、张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无解一审诉称:张妮与张守云系养殖专业户,自2013年11月2起日多次从金无解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7月8日,累计欠金无解饲料款156703元,张守云在每次购买金无解饲料后,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清按照月息4%计算。欠款后经金无解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张妮、张守云给付饲料欠款15670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至付清款项止按月息4%计算)。张妮一审辩称:张妮与金无解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是张守云自己经营,在交易发生时,张妮并不认识金无解,更没有欠金无解饲料款,请求依法驳回对张妮的诉讼请求。张守云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虽然是张妮注册的,实际养猪户是张守云,从2013年2月份之后养的猪全部是张守云出资购买的,自负盈亏,只是借用张妮的养猪场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守云与张妮系父女关系。张妮在2010年1月4日注册成立了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经营者姓名为张妮,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11月2日起张守云多次自金无解处购买猪饲料及猪用奶粉,用于在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养猪,至2014年7月8日,金无解共给张守云供应猪饲料、猪用奶粉货款价值191703元,张守云分两次共给付金无解欠款35000元,尚欠货款156703元。金无解提供欠款条17张予以证实,张守云在该17张欠条上均签字确认,欠条载明的欠款日期、欠条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3392元;2013年11月20日,13400元;2013年11月24日,3920元;2013年12月7日,6854元;2013年12月14日,16235元;2013年12月29日,21254元;2014年1月11日,23260元;2014年1月21日,12150元;2014年2月26日,13905元;2014年3月15日,19008元;2014年3月18日,3030元;2014年3月23日,945元;2014年4月9日,11055元;2014年4月22日,22855元;2014年5月3日,10020元;2014年5月8日,3930元;2014年7月8日,6490元。上述17张欠条另均载明有“双方约定停料或卖猪后5-10日内付清全部料款,逾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欠款数额按照月息4%加收”。2014年6月3日,张守云给付金无解欠款15000元,2014年10月19日,张守云给付金无解欠款20000元。张守云对于上述欠条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张妮对于欠款条及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但称从2013年2月份以后该养猪场自己就不再经营了,实际养猪户为其父亲张守云,自己的养猪场只是借给其父亲使用,自己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欠款应由其父亲偿还。庭审中金无解主张张守云为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的实际管理者,该养猪场为张妮注册,所以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欠款。另查明:庭审中张守云称金无解供应的猪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张守云养殖的猪大量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无解与张守云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金无解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无解与张守云直接发生猪饲料、猪用奶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合同买卖行为,张守云系猪饲料、猪用奶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金无解与张守云发生猪饲料、猪用奶粉买卖业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张守云应依照欠条约定时间及时偿还拖欠货款。上述买卖业务系金无解与张守云之间发生,张守云在向金无解出具的欠款条上未有张妮签字或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加盖公章,金无解要求张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金无解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张守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养殖的猪大量死亡与金无解供应的猪饲料质量有关,对于张守云据此抗辩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守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无解猪饲料、猪用奶粉欠款156703元及利息(每笔欠款数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无解对张妮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张守云负担。上诉人金无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多次供饲料给被上诉人张妮办的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殖场使用,两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张守云一直在养殖场干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说明养殖场系张守云自己经营,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张妮为经营者不予采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张妮把养殖场借给了张守云自己经营,判决张守云承担责任、张妮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妮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张守云之间,张妮不知情亦未参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守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张妮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该养猪场的经营者,上诉人金无解多次供饲料给被上诉人张妮为经营者的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被上诉人张妮作为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的经营者应当对使用上诉人金无解的饲料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守云作为被上诉人张妮的父亲,自述借用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的场地且是该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但对其借用养猪场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其对此除其女儿即被上诉人张妮的认可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张守云为养猪场实际经营者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守云在一审自愿对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欠付上诉人金无解饲料款的事实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其承担偿付上诉人金无解饲料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其与上诉人金无解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未判决购买上诉人饲料的日照市岚山区盛得养猪场经营者即被上诉人张妮承担偿付饲料款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无解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张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上诉人张妮、张守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