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国与云南省圭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良,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李国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圭山煤矿住所地:泸西县圭山煤矿老厂。法定代表人江长荣,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泉,赵晓瑞,均系云南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圭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于1981年12月在圭山煤矿工作,被分配到该矿红旗井通风队上班。1995年12月20日圭山煤矿(甲方)与李国(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自同年12月1日起计算。圭山煤矿从1993年起为李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6年。2006年3月圭山煤矿作出《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圭煤劳资(2006)9号],认为李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5年累计旷工53天,经红旗井领导批评教育无效,决定给予李国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作出当日将该处理意见送达李国,李国在该矿的发文登记薄上签名确认收到处理意见。2015年1月6日李国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圭山煤矿对其承担相应劳动法律责任,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国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25日李国起诉,要求圭山煤矿:1、恢复劳动关系。2、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6971元。3、一次性补偿2006年至2014年九年工资30931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赔偿25%工资损失7732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5、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及第二项加第三项加第四项之和的25%赔偿金656615元。6、责令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继续享受五险一金和支付住房公积金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处理意见将原告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处理意见作出当日收到,此时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才申请仲裁,二者相距近九年,依据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被告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有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发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承担。宣判后,李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考勤登记表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认可,也无其他佐证材料证实,上诉人不认可。原判认定上诉人无异议违法。被上诉人经管部2006年3月15日向矿领导呈报《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矿长办公室同年3月21日作出《单位报告处理通知》,3月15日作出[圭煤劳资(2006)9号]《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三份材料恰好证明200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经管部请示当天,未经被上诉人批准,更未经被上诉人集体研究,就下发[圭煤劳资(2006)9号]文给上诉人,因此2006年3月15日李国签收的并非真实有效文件,其送达给李国的是一纸毫无法律效力的草稿纸。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月21日后,其送达正式解除与李国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判忽视本案这一关键点,认定上诉人于3月21日签收[圭煤劳资(2006)9号]文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书面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既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书面裁定,也无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就径直通知开庭,程序不公。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中反复陈述其2006年3月21日研究并向上诉人送达[圭煤劳资(2006)9号]处理决定,但不能提供21日送达上诉人的依据,上诉人之前15日收到的无法律效力,原判掩盖,含糊认定当日收到处理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既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就应以2015年1月6日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圭山煤矿答辩称:2006年1月10日上诉人工作的红旗井向经管部请示,因上诉人累计旷工53天,请求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同年3月15日经管部提出处理意见,对李国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17日矿工会签署意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1日矿部作出处理决定,给予李国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下发[圭煤劳资(2006)9号]文件,李国签收了该文件。至于[圭煤劳资(2006)9号]文件中的落款时间,答辩人反复澄清,是打印错误。一审开庭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已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故一审程序合法。从2006年3月到2015年1月上诉人申请仲裁已有九年,早超出申请仲裁的60天时限,九年中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1、2005年10月11日起上诉人被打旷工错误,当时不是上诉人不去上班,而是被上诉人不分配上诉人工作。2、2006年3月15日矿经营管理部提出对李国的处理意见,17日报矿工会征求意见,21日矿办公会作出正式处理意见,但上诉人当天未收到被上诉人文件,是15日签收该文件。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1,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提异议2,表示有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06年3月15日向矿领导呈报《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矿务会于同月21日作出《单位报告处理通知》,3月15日作出[圭煤劳资(2006)9号]《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可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就是上诉人不来上班才打的旷工,不存在不分工作给上诉人干的情形,2005年上诉人累计旷工53天。异议2所提三个文件属实,该三个文件及载明的内容完全可证明对上诉人处理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否认其收到的是[圭煤劳资(2006)9号]文件。被上诉人承认[圭煤劳资(2006)9号]文件落款时间错打印成2006年3月15日,由此送达上诉人的发文登记簿上也错写成2006年3月15日属工作失误,但不能以此否定21日送达上诉人该文件的事实。另补充说明上述三个文件是2006年1月10日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红旗井向矿经营管理部提交《关于李国等弍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得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圭山煤矿职工考勤和工资发放考核登记表》虽没上诉人签名,但该表完整地反映出上诉人在2005年全年的出工、请假、休假、加班、旷工及工龄、工资等级、应享受的各种津补贴等状况,故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不分工致其不能上班,不是其旷工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个文件及其所载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其中[圭煤劳资(2006)9号]《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中载明“对李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经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征求矿工会意见和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矿务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认定该[圭煤劳资(2006)9号]文件是2006年3月21日作出的,但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予以认定系打印错误,故予以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3月21日签收该文件。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1月19日李国原工作的圭山煤矿红旗井因李国2005年累计旷工53天,向圭山煤矿经营管理部书面请示解除李国等两人劳动合同。同年3月15日圭山煤矿经营管理部书面向矿领导请示,给予李国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17日矿工会批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1日矿务会作出[圭煤劳资(2006)9号]《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文件,决定给予李国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文件落款时间打印成2015年3月15日,李国于作出该文件的2015年3月21日签收该文件。另二审中双方认可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2015年累计旷工53天”系笔误,二审予以变更为“2005年累计旷工53天”。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国于2006年3月21日签收被上诉人圭煤劳资(2006)9号《关于给予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文件,李国如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但上诉人李国直到2015年1月6日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判因此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期限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国2006年3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文件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以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判回避这一问题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