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文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文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五栋楼对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宇,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文先,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袁文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周雄,被告袁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015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五、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9日;4、展期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5月9日;5、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6、《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袁文先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只要求还本金,不要求还利息,所以现在被告只还本金。之前被告还过原告部分利息,现在要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也不承担律师费,且汇金公司于2011年成立,成立时违反《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贵州省中小企业局批准的情况下,在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出借4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汇金公司所拟定的要式合同,合同内容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指导精神,如成立时没有准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利息(含罚息)约定违反该文件规定。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请求按照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袁文先返还汇金公司出借资金40,000元,对汇金公司已经收到的22,400元作为袁文先已归还的本金处理。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自行负担。被告袁文先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程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不合法,被告只应返还原告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袁文先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第1组、2组、3组、4组、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要先协商,但原告被有与被告协商就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对第5组证据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原告22,400元,每次都是还800元,最后一次还1,000元,从来没有还过1,200元,还1,000元的那一次是还本金,利息还到2014年4月9日;原告汇金公司对被告袁文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规定,原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小额贷款业务组织。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袁文先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袁文先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袁文先向汇金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袁文先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三次申请展期的时间均为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从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金公司是否依法成立;被告袁文先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汇金公司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袁文先辩称汇金公司成立时未经贵州省中小企业局批准,违反了《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成立时没有准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023号]文件的指导精神,且合同内容中利息(含罚息)约定违反该文件规定。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方法的抗辩意见。根据《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省中小企业局提交开业申请。省中小企业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的规定,汇金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袁文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文先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汇金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袁文先与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2015年5月9日展期申请确定的还款展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袁文先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袁文先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袁文先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袁文先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袁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被告袁文先负担400元,由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