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康贤、王丽、刘进良、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康贤,王丽,刘进良,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常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言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贤,农民。被告:王丽,农民。被告:刘进良,农民。被告:刘春华,农民。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康贤、王丽、刘进良、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贤、王丽、刘进良、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康贤、王丽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逾期加罚50%的利息。被告刘进良、刘春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康贤、王丽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康贤、王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进良、刘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贤、王丽、刘进良、刘春华经本院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康贤、王丽以购买饲料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6.9‰,被告刘进良、刘春华为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投放金发放凭证、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等记录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康贤、王丽向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6.9‰,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康贤、王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进良、刘春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进良、刘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贤、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6.9‰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二、被告刘进良、刘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进良、刘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康贤、王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郓城县誉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康贤、王丽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