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凤莉与李琛、牛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凤莉,李琛,牛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武凤莉,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西城镇职中路南一巷11排1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琛,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西城镇后���壕西巷11号。被告牛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西六马坊村635号。(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阳原县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员。原告武凤莉诉被告李琛、牛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琛及李琛、牛源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阳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5312.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琛、牛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具体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被告阳原县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8时00分许,被告李琛驾驶冀G/78127号三轮汽车沿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杨有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武凤莉)相撞,造成乘员武凤莉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琛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有禄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凤莉无责任。另查明:冀G/7812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实际车主为李琛。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7826.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6183.89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李琛主张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643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37826.8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李琛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11000元(鉴定结论证实,20天2人护理,70天1��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6、误工费11905.15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82天=12037元。提供司法鉴定报告、武凤莉居住证明,并申请法院和保险公司到实地进行调查。被告认可误工标准按40元每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进行了实地调查,与原告同租住在一处院正房的张彩芬、租房西边邻居董亮及租房处龙源批发部老板权树东证实原告在该租房处居住多年,且长年从事皮毛加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计算180天,共计11905.15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51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认可750元,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大同和出院120救护车费1600元,其它还有复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48282元。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武凤莉居住证明1份。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主张保留对××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的庭审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结果证实原告在西城镇平安街的居住情况,并且原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主张)。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32314.04元,被告阳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86187.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46126.89元,由于被告李琛所有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32288.8元。由于被告李琛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643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折抵后被告李琛赔偿原告20645.8元。被告牛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86187.15元,被告李琛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方20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武凤莉负担932.4元,被告李琛负担2175.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武凤莉负担600元,被告李琛负担1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